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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儿童诱拐”,中国应有相应法律制度保障

戴晓磊2016年 7月,一位加拿大籍女性向媒体发声,她的孩子被前夫抢走了。她就是戴晓磊。(详见本刊 2016年10月下半月刊登的相关报道)

当年 8 月 13 日,戴晓磊等十位妈妈在北京组织了“紫丝带·妈妈的爱”现场活动,呼吁社会关注因离婚造成的子女抢夺大战和由人为暴力导致的母子分离。在戴晓磊看来,最大的暴力,就是因外力使年幼的孩子与母亲分离。可她与儿子间的“外力”不是外人,而是她的前夫、孩子的父亲。

亲情绑架的实质是“儿童诱拐”

在婚姻破裂后,未获得监护权(抚养权)的一方父母,擅自将子女带离其经常居所地,使其脱离另一方父母,既侵犯了一方父母的权益,又影响了子女一贯稳定的生活环境。这种行为被称为“儿童诱拐”(Child Abduction)。如果儿童脱离照料者的照料或者未经照料者的同意而被迁移出国界,那就构成了“国际儿童诱拐”(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现实中,我们或为人父母或为人子女。如果外力强行分割了这种大自然中最为牢固的亲情,会给家庭、社会和国家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加强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间合作,预防、减少和快速返还被诱拐儿童,不但是某个国家,而且是整个国际社会要承担的责任。

“保证在任何缔约国中遭非法带走或扣留的儿童迅速返回以及保证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监护权和探望权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有效尊重。”这是 1980年《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制定的目的所在。它旨在使被诱拐儿童得以及时返还,为被转移儿童重新建立未转移前的生活环境以及根据某一成员国的法律所取得的监护权及监护权的行使,应得到公约其他成员国的有效尊重,以保障父母与儿童的合法权益。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必须指定和建立一个中央机关。各成员国的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负责采用现代、快捷的通讯手段,提出和接受返还儿童的申请;促进跨国监护权或探视权的实现,无论是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还是被请求中央机关,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可能地消除实现跨国探视权的各种障碍,并在促进和平、友善地行使探视权时进行合作,促进儿童的返还,保护儿童的利益。

同时,《海牙公约》也规定了司法或行政机关拒绝裁定诱拐人返还儿童的三个理由:第一,儿童的监护人并未实际行使监护权,或者该监护权人在当时或之后允诺诱拐人带走或滞留儿童;第二,司法或行政机关发现被诱拐儿童不愿被返还,且其年龄和成熟程度足以证明其有能力自行做出决定;第三,如果返还儿童将会给该儿童的身体、心理或精神带来伤害,或将使该儿童处于一种不堪忍受的境地,即交还儿童并不符合该儿童的利益。

他国国内法保障《海牙公约》实施

为了确保缔约国遵守《海牙公约》义务,各缔约国均应对公约在国内的实施制定相应的适用程序,采取措施完善国内相关立法和服务。

英国处理“儿童诱拐”事件的司法实践已成为各国典范。“儿童诱拐”申请案件的成功率达 75%。英国加入《海牙公约》之前,已于 1985年通过了《儿童诱拐与监护法》,并通过限制使用口头证据,建议用权威司法解释保证儿童的返还。

实践中,英国明确以儿童惯常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为基础管辖权,并规定了护照控制制度,要求在外国法院申请“镜像”指令(mirror order),禁止迁移儿童。禁止迁移儿童指未经申请人的书面同意或法院的许可,不允许单方迁移儿童。在诱拐即将发生时,法院可对儿童进行人身保护,这样可以保证儿童的人身安全和阻止诱拐。同时,英国还对儿童和诱拐者的护照进行控制,为父(母)实施诱拐设置了障碍,为受害父(母)提供宝贵的时间寻找孩子。

英国在《1986 年家庭法》和《1989 年儿童法》中也规定了预防措施,通过国内法阻止发生在非公约国家的诱拐。在处理非《海牙公约》的案件时,英国确立了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为处理非公约案件的指导原则。

美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虽然各州都有针对儿童监护纠纷的立法,但是,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早在 1968 年就制定了《统一儿童监护管辖权法》,于 1997 年制定了《统一儿童监护管辖权和判决承认执行法》,于 2006 年又制定了《统一预防儿童诱拐法》。除了儿童监护的管辖权、预防措施,还涉及对外国法院的儿童监护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相对来说,美国在预防“儿童诱拐”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先进和全面的,有专门的立法,如《统一预防儿童诱拐法》,其预防措施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国内法阻止发生在非公约国家之间的诱拐比发生在公约的成员国之间的诱拐更有必要。

完善法律,保障子女最佳利益

随着国际民事交往频繁发展、跨国离婚事件不断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日益简化,“儿童诱拐”现象也日益增多。与此同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亲属法在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问题时的最高准则。孩子具有独立属性,并非任何一方的私有产品,父母不能随意处置。

中国除香港和澳门地区外,目前尚未加入《海牙公约》。“儿童诱拐”不仅侵犯了另一方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权,还打断了儿童与其惯常居住生活环境的联系,极不利于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中国内地对这一问题并未有相应法律制度保障。因此,我们需要从社会、文化、思想和法律等方面有效制止并预防“儿童诱拐”事件的发生,建立并完善国内配套法律与机制,建立相关负责机构,对“儿童诱拐”事件的预防、监督、管制、返还、救济与惩治等方面进行规定,从程序与实体上建立并完善对于此类事件的预防和处理。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正在修订完善之中。为使此类悲剧不再上演,我们应积极探讨中国参加《海牙公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利用该公约简易快速的返还机制,及时有效地保护我国儿童的利益,使依我国法律产生的监护权在国外得到有效尊重,减少我国境内此类国际性民事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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