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高速上的两起事故
2017年1月21日21时15分,货车司机曾兴东酒后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货车,行驶到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外环214km+100m处时,被一辆白色轿车追尾。两车相撞后,白色轿车被弹开,斜停在从左至右第一车道上。
事发后,白色轿车驾驶人张某将三角警示牌设置在事故车来车方向约100米左右;曾兴东将本可以移动的货车丢弃在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客货车道)上,熄灭了发动机后离开现场,没有开启双闪灯,也没有摆放任何警示标志。“按要求,他应该立即将车靠边停入应急车道,打开双闪灯,摆放警示标志。”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一支队民警张毅介绍。
曾兴东的上述做法让再次发生的事故难以避免。15分钟后,一辆载有五人的越野车经过事发地。司机看见张某放置的三角警示牌后变道将车驶入第二车道,因躲避不及撞上曾兴东停在第二车道内的货车尾部。越野车被弹开后又与中间隔离带桥墩发生碰撞,最终停在从左至右的第一车道内,车上两人当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越野车毁损。
直到第二天中午,曾兴东才主动到警方投案。据他供述,当时弃车离开是因为晚饭时喝了酒,害怕被警方查到酒驾,而他将货车熄火的做法是担心汽油被烧光。
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曾兴东被成都市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最终,检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二审均认定十年刑期
“去掉‘过失’二字是因为曾兴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属于故意犯罪。”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秦敏介绍。曾兴东于2003年取得A2驾驶证,为职业驾驶员,且经过了其所在物流公司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应当知道并预见夜间违法将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上可能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其当时的行为反映了他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放任心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起刑就是有期徒刑十年,比过失犯此罪量刑更重。”秦敏说。以故意犯罪对曾兴东提起公诉,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17年9月15日,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曾兴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兴东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公路停车需警惕
“曾兴东的案例很极端,但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的行为并不鲜见”。据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许多驾驶员对此缺乏足够的安全和法律意识。
民警张毅告诉记者,他们在处理高速公路事故时经常发现,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很多驾驶员下车第一件事是吵架,争论事故责任,而不是进行安全处置,“更有甚者,在未发生事故时,也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记者从高速公路交警处了解到:曾有司机因不熟悉路况,将车停在成渝高速行车道上准备问路,被巡逻的交警发现查处;还曾有司机在都汶高速超车道上突然停车,只为让同伴下车小解,也被巡逻的交警逮个正着。
曾兴东案的主审法官简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陈玉岗提醒,高速公路本身具有道路封闭、行车速度快的特点,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可能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而随意停车并引发事故的责任人也可能被以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广大驾驶人员应提高法律意识,增强对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识,避免犯罪。
那么,当发生事故或车辆故障时,应该如何处理?张毅提醒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应立即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然后再做进一步处置。如果车辆在行车道上无法移动,驾乘人员应立即打开车辆的双闪灯,在规定距离设置标准的警示标志,尽快将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域并及时报警。同时,张毅特别提醒,不应将树枝、石头等放在车后充当警示标志,“这不但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反而成为行车障碍,一旦发生事故,摆放‘标志’的人难逃责任”。
@他说
@网友1:因为他的不负责任,造成了两条鲜活生命的死亡。
@网友2:安全是大事,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都是大事。
微释法
三罪之界
交通肇事罪 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一、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后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前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二、主观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两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摘编自四川在线、微信公众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