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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解决纠纷,错失祖宅胜诉权

作者:文/李悠



诉争的祖宅


直到拿到败诉判决,张清明才知道“诉讼时效”的存在。因为自己怠于主张权利,明明胜券在握的诉讼却失去了胜诉权。

叔侄买卖房屋起纠纷

张家祖上是有钱的富农,因为在抗战时期为当地的抗日联军出了不少力,所以在土地改革时,张家一排七间的大宅院并没有被征归国有。

张清明父亲那辈有兄弟两人。当初分家的时候,因为对老人赡养义务承担的不同,张清明的父亲张富山分得了祖宅靠东边的五间房屋,张清明的叔叔张富贵则分得了靠西边的两间房屋。虽然家分开了,但因为还居住在一个大院中,张富山与张富贵一家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关系。

张清明是张富山唯一的儿子。张富山夫妻过世后,他顺理成章地继承了五间房屋的所有权。由于祖宅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的,经几十年的风吹雨打,现已破败不堪。因此,张清明在县城购置了房产之后,便带着妻儿搬进了城区居住。张富贵一家也早就从祖宅中搬出去另过。

2009年,张清明见祖宅已经无人居住,便动了翻建的念头。为此,张清明找到了叔叔张富贵,提出想将张富贵的两间祖宅买过来。张富贵短暂地犹豫之后同意了。为了保险起见,在签订合同当天,张清明找了同村的宗族长辈张富强作为证明人。合同中约定,张清明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富贵分得的祖宅房屋两间,房款当天给付,房屋也当天交付。签订合同后,张清明将3000元房款交付给证明人张富强,委托张福强转交给叔叔。当天,张富强就把3000元购房款交到了张富贵手中。

张清明本以为这桩房屋买卖就此可以顺利结束了,没想到十几天后,张富贵反悔了。因为卖房的时候,张富贵并没有和家中的两个儿子商量,他们回家探望父母时得知父母已经将祖宅卖掉了,均提出了反对意见。为了平息两个儿子的怒气,张富贵拿着钱找到合同的见证人张富强,说:“家里的两个孩子都不同意我卖房,房子我不卖了,卖房款我也还回来了。这钱是我从你这里拿走的,理应还给你,麻烦你跟张清明解释一下吧。”张富强觉得合同签了、钱也交付了,自己中证人的义务已经结束了,便要求张富贵自己去跟张清明沟通。但张富贵却将钱扔到了张富强家中径自走了。

张富强无奈,只得联系张清明,表示对方要悔约。张清明在电话中说:“合同已经签好了,白纸黑字怎么能反口?钱我不要,您退给他吧!”张富强两头联系,结果这3000元钱谁都不要,都认为只要不收钱就理所应当得到房子。张富强无可奈何,只得暂时将钱保管起来。只是他没想到的是,这一保管,就管了9年。

侄子怠于维权败诉

因为祖宅已经破旧且不具有良好的居住条件,所以,张清明和张富贵都没有主动确认这两间祖宅的归属。张清明认为自己手里握着双方签字的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约定的房款,所以房屋的所有权理所应当属于自己,他随时有权利要求张富贵腾退房屋;而张富贵则认为,自己已经退还了购房款,房子里面还放着自己的东西,房门钥匙还握在自己手里,这笔买卖已经解除了。

转眼9年过去了,2018年年初,张清明因为想翻建已经摇摇欲坠的祖宅,找到了叔叔张富贵,要求张富贵将已经卖给自己的房屋腾退。此时,张富贵已经年老体弱,并没有精力应付与张清明的纠纷。张富贵的小儿子张清林代父表示了拒绝:“那两间房子,从来就不是我父亲的。2001年我们分家的时候,那房子就已经分给我了,我父亲是无权处分,何况钱已经退给你了。总之,这房子是我的,与你无关。”

张清明无奈,一纸诉状将叔叔张富贵诉至法院,要求张富贵将争议的房屋腾退给自己。

庭审中,张富贵始终没有露面,而是委托次子张清林代为出庭答辩。张清林对张清明主张的房屋买卖一事完全认可,但认为父亲出卖的祖宅并不属于父亲,而是在此前就因为分家而分归自己所有,因此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张清林提出,房屋买卖一事发生在2009年,距今已经9年时间了。在此期间,张清明从来都没有主张过合同权利。张清明此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张清明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张富贵与张清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张清林提出的房屋已经因分家协议而易主的主张,因为其并非本村村民,且分家协议作为家庭内部协议,外人无从得知等情况,最终法院认定张富贵与张清明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因合同签订于2009年,且双方约定当天已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时隔9年张清明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清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清明并不认同,提出上诉。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行使权利要及时

实践中,类似于张清明这样,因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拿到败诉判决的人并不鲜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简单地说,就是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维权者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即便确实是权利受到侵犯了,但是因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诉到法院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怠于维权是需要付出代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张富贵将购房款退回到张富强处时,就属于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了。此后,张富强也告知了张清明。从张清明知道这一情况时起,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了。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而张清明过了9年才将张富贵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所以,即便在此纠纷中张清明有胜诉的依据,也因为怠于维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尽管《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更改为3年,但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是由合同引发的纠纷,所以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

总之,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权利人要有积极维权的意识;否则,怠于行使权利,一旦期限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将会失去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本文谢绝任何形式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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