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同的辩护词
2014年9月28日,律师孙成功接受罗敏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碍作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时,案件正在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此前,律师李元斌与另一名律师接受了罗敏案的非同案共犯杨光的委托,担任杨光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彼时,李元斌并未提出任何辩护意见。
孙成功分析案情后发现,罗敏和其他三个犯罪嫌疑人并不构成犯罪。于是,在2014年10月,他向X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第一份辩护词。检察机关听取孙成功提出的意见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在X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及之后,孙成功又陆续向当地公安局和检察院递交了4份辩护词,分别提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存在的疑点并详细说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理由。最终,X县人民检察院采信了孙成功的辩护意见,认定罗敏不构成犯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他三个非同案共犯也均被作出不起诉决定。
到此,案件本应该画上一个完美的句号。可正是因为这起案件,让李元斌陷入了一场民事纠纷中。
原来,在上述刑事案件办理完毕后,孙成功无意中发现李元斌曾于2015年3月向检察机关提交过辩护词,而他的辩护词与自己的辩护词竟惊人地相似,其中第二、三、四部分摘抄了自己辩护词的大量内容。
两位律师的法庭激辩
熟悉法律知识的孙成功敏锐地感觉到李元斌的行为可能涉嫌侵权,遂于2017年3月16日,以李元斌侵犯其辩护词及无罪辩护观点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元斌就抄袭辩护词的侵权行为向孙成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周后,该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著作权纠纷案,并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孙成功强调了辩护词的重要性,指出自己向公安和检察机关递交的辩护词属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对自己制作的辩护词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且,他撰写的涉案辩护词是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的重要依据。李元斌未经同意,擅自摘抄自己辩护词的主要内容,构成侵权。
李元斌答辩称,2013年10月,自己与另一名律师一同接受杨光的委托,到X县公安局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李元斌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作不构成犯罪处理。因杨光认为这个案件只要不被判实刑就可以了,于是,自己把杨光的意见告诉了该案的承办人。案件到了检察机关,自己虽然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但也多次通过与检察机关进行口头沟通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在最后一次到X县人民检察院时,是罗敏提出将自己的辩护观点加入对杨光的辩护意见中,以强化无罪的观点。自己是基于罗敏的授权和要求,把孙成功对罗敏的辩护意见递交给检察机关的。况且,罗敏的辩护词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法院认定侵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前,我国立法虽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司法性质文件的著作权予以排除,但并未对辩护词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予以限制。李元斌的委托人与孙成功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故李元斌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孙成功委托人的案卷材料,包括孙成功提交的辩护词。
现李元斌向X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孙成功辩护词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孙成功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孙成功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李元斌辩称其复制孙成功的辩护词系经孙成功的委托人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成功要求李元斌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孙成功未能举证证明李元斌剽窃其涉案作品给其名誉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017年7月1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元斌赔偿孙成功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孙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他说
@网友1:辩护词也是律师付出智力劳动的结果,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网友2:支持律师起诉。
微释法
辩护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以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认定作品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即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等。具体本案而言,孙成功的涉案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孙成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罗敏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层层逻辑论证,其行文体现了孙成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涉案辩护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此外,《著作权法》第五条将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排除在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之外,是因为官方文件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能因著作权保护增加社会公众复制和传播官方文件的成本。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受案件被告人委托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范畴。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针对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单纯通过经济赔偿挽回对著作权造成的损害时,侵权人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元斌剽窃孙成功的辩护词,系用于杨光刑事一案,受众范围较小,孙成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故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