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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相关争议(上)

作者:陈盛


陈盛 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经营、发展的重要基础。

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经营、发展的重要基础。但在现实中,许多公司都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其他出资行为上的瑕疵,这不仅使公司经营出现资金困难,也引发了诸多矛盾和争议。本文将结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希望能对相关各方有所帮助。

一、违反出资义务的主要情形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主要情形包括:

第一,用于出资的财产违法。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应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用于出资;可以依法转让;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可用货币估价。如果用于出资的财产不满足上述任意条件,股东的出资行为就构成了对出资义务的违反。

第二,出资程序违法。《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货币出资应当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股东未办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未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都属于违反出资义务。

第三,出资不实。股东未足额缴纳货币出资,或者未经评估而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后经评估其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属于违反出资义务。

第四,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后又通过各种方式将其出资抽回的,属于违反出资义务。

二、对非货币出资未评估作价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应该注意的是,法律要求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作价的意义在于确认该出资的价值在出资时是否与章程约定的价值相符,并进而确定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因此,仅在评估确定的价额能够反映该财产在出资当时的真实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以评估结果判断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若评估行为与出资行为滞后太久,而评估确定的价额又只反映了目前该财产的价值,则相应的评估结果不宜直接用于判断出资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三、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对出资行为的效力,可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的对无处分权财产善意取得的条件有: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该财产已经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无须登记的则已经交付。

如果将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行为比作无处分权人转让他人财产的行为,那么出资人就类似于“无处分权人”,公司就相当于“受让人”。相应地,公司要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也应满足类似“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第二,作为出资的财产已经依法登记在公司名下,无须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第三,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条件,出资行为不是财产转让,自然没有所谓的转让价格;但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仍然要依法对该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否则仍存在该财产被低估价值出资的可能。

四、以违法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若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则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这是因为,违法所得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出资后其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尽管该等货币原为违法所得,但仍应承认该出资行为在公司法层面的效力。此时公司取得该等货币的所有权,而出资人则取得相应的股权。因此即使要追缴、罚没出资人的财产,也只能针对出资人取得的股权,而非已成为公司财产的货币。可以说,即使以违法所得货币出资的,出资人仍应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五、受限制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

现实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也是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但若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或已设定权利负担(如抵押权),则其出资行为的效力仍需具体分析。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若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六、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利争议

如前文所述,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然而除转移手续之外,将非货币财产本身交付公司占有、使用,才能使“出资”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实际作用。所以,对于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既要求完成财产权转移手续,也要求实际交付。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如财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资人在该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则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就应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是相反的情况,即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将非货币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主张其向公司交付。

出资人先交付财产后补办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出资人享受股东权利的时间向前追溯至该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时间。反之,只办理权属登记而未实际交付财产的,该出资人享受股东权利的时间可以推迟至其实际交付财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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