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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李鬼”除草剂

作者:文/李坤
正品-正面 侵权品-正面知产故事

聪明反被聪明误

品牌的作用已经广为商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所熟知。一个优异的品牌凝结了经营者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心血,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商标是品牌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连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重要纽带。知名商标更是具备让公众准确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知名商标成了一些不法同业者主要的攀附对象。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假冒注册商标入刑已广为公众所熟知。然而,依旧有一些“聪明”的不法经营者在造假的道路上“锐意创新”。但最终,他们殊途同归,难逃法网。

2012年 11 月,湖南省长沙市一家大型农药生产企业———农化 A 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董事长刘华(化名)经人介绍,与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的一家农药销售公司———植保 B 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负责人刘明喻(化名)相识。刘华向刘明喻介绍农药产品,并请求其帮忙推销时,将自家生产的“稻杰”除稗特效助剂(以下简称“稻杰”除草剂)介绍给刘明喻。

“稻杰”除草剂是一种专门用于水稻田杂草防治方面的除草剂,属于美国知名农药企业———C公司的专利产品。由于“稻杰”除草剂的除草效果非常好,很受稻农的欢迎,其市场占有率很高。

2013 年年初,刘华与刘明喻商量,打算销售 A公司假冒美国 C公司注册商标的“稻杰”除草剂。刘华清楚,C公司早已将“稻杰”注册成商标,国内不能生产销售该产品。A公司同C公司曾有业务往来,A公司提出过要 C 公司将“稻杰”除草剂授权给自己生产,但C公司对此未作出答复。

彼时,刘华心中的天平还是发生倾斜。如果生产一模一样的假冒农药产品,意味着构成犯罪。如果不使用“稻杰”的商标生产除草剂,那么,农户们不会认同该产品,不仅生产出来的商品卖不上价,而且其销量也会很差。如何能安全地攀上“稻杰”的顺风车呢?

刘华将这个难题交给了公司的销售经理杨彪(化名)。杨彪拿着正宗的“稻杰”包装袋找到公司设计员。经过一番冥思苦想,他们还真想到了解决问题的“妙招”。

正品农药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是横向红色加粗字体的“稻杰”商标。商标下方是一幅由类似农夫、水稻穗、山脉、土地、农舍等元素组成的抽象画。由于这幅抽象画具备显著性,已被美国 C公司注册为商标。在整个包装袋上,只有“稻杰”二字使用了红色,因此显得十分醒目。

杨彪的解决办法是在包装袋上方印两行广告语,第一行是“对水稻稗草”,第二行是“有杰出防效”。上下两行错开一字距。从视觉上看,“稻”字下面正好是“杰”字,且均标成红色,产生了“稻杰”二字纵向排列的视觉效果。下方的图案与正品图案也非常相似,只是局部有了细微改变。刘华等人对这一包装的设计很满意,自认为这样就能规避法律风险。于是,他们立即购入原药,联系印刷厂进行包装印制,在分装后交给B公司对外销售。

这一仿冒产品很快引起正品经销商的注意。美国 C 公司立即委托国内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在掌握大量证据后,C公司选择报案。

湘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进行比对后认为,“稻杰”具有文字形态,不论这种形态是以什么方式排列组合,都是一种可视性标志,都是为了通过视觉引导公众注意,以达到认牌购货的目的。纵向的“稻杰”二字以突出显示的方式在包装袋上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形和颜色存在,使之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在广告语中突出使用的“稻杰”文字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与美国C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面对这份鉴定结论,刘华和刘明喻放弃了侥幸心理,认罪服法。

2015 年 5 月,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A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以罚金,其负责人刘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B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以罚金,其负责人刘明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专家析案

刑法中的“相同商标”———视觉无差别

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常见的商标侵权形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些商标容易导致他人混淆。

在法律后果上,不同的侵权形态对应的后果可谓天壤之别。只有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可能入刑,即侵权人会受到刑事追责。而其他的情形均不构成犯罪,只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同一种商品”和“相同商标”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是行政、司法机关处理商标案件中优先考量的因素。

什么是“同一种商品”和“相同商标”呢?馒头和包子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ABC和abc是否属于相同商标?在司法实务中,此类问题层出不穷。

为了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1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予以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比对的原则性要求是:(一)经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可以说,所有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此标准下,基本上都会原形毕露,无处遁形。

本案给那些意图以细微改变他人注册商标,实现高度攀附、意图逃避刑事责任的不法分子敲响了警钟。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一切“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皆为法律所禁止。

法律档案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 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011年 1月 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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