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委托书,不同的受托人,走向互相掐架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结局。其实,不论双方持有何种协议或者委托书,李春平的生命尚在,他仍然是其名下资产唯一合法的主人。
只有当李春平去世之时,他的财产才能转化为法律上的遗产,经由遗嘱确定的方式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继承。在此之前,双方只能争夺财产的控制权或者影响李春平的遗嘱内容。
从法律角度看,形势对李春平的近亲属更为有利。如果李春平如媒体所报道的那样,在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时智商远低于常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那么,他就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李春平与中科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李春平的亲属提出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那么,中科公司的托管计划将自动化为泡影,需要及时将财产控制权移交。
与此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是财产控制权的当然接受方。不过,法律对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也作出了明文规定:监护人的近亲属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李春平的妹妹等近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也是法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宣告李春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过,李春平的妹妹等近亲属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李春平在签署资产托管协议时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李春平事后的“无行为能力”并不能直接否认其事前签署的协议的效力。
另外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是,李春平的近亲属代表韩琳持有的委托书,是否意味着李春平解除了此前与中科公司签署的协议。因为就合同性质而言,李春平此前与中科公司签署的资产托管协议即便具有法律效力,也属于委托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所以,就两份委托协议的效力而言,双方争夺的焦点似乎只在于:李春平究竟何时真正失去行为辨认能力。
如果李春平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不能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予以推翻,那么,另外一个可供李春平近亲属攻防的关键点是: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以及中科公司是否忠实履行了资产托管义务。这里面需要重点弄清的一个问题是,中科公司以部分托管资产作抵押贷款 2.5亿元的行为,是否事先经过了李春平的同意以及该2.5亿元的去向。
李春平拥有多少财产是他的个人隐私。只要这些财产来源合法,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对李春平财产的控制或争夺都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否则,利益受损方有权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