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嘉灿
在新形势下,通过金融手段盘活船舶资产,将船舶经营纳入国际综合运输供应链体系、延伸至供应链的上下游去汲取利润才是真正的王道。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而融资租赁作为新金融工具与船舶经营有着天然的契合度。船舶是资金密集型资产,具有占用资金量大、船队发展以规模取胜、规模越大经营成本越低的特点,可以说融资租赁的出现为航运公司找到了一条区别于传统银行借贷的新融资渠道。同时,融资租赁经营船舶或其他资产是一种非常灵活的方式,涉及贸易、物流、金融、工业制造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可以将航运公司全方位地纳入国际综合运输市场中去经营,是盘活船舶资产、实现我国航运企业国际竞争力的“不二法门”。
以租赁方式实现船舶融资
以租赁方式实现融资是一种特殊的船舶融资方式,出租人实际上并不真正需要船舶,真正需要船舶的是承租人,但承租人自有资金往往有限,而出租人一般不缺资金或投融资渠道,两者可谓一拍即合。船舶作为一种动产,通用性强且方便取回和流通,适合做融资租赁。
租赁公司根据航运公司要求设立单船公司。与抵押贷款融资一样,租赁公司通过单船公司与航运公司指定的船厂/卖方就指定的船舶签署建造或二手船买卖合同,同时以单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贷款不足部分由租赁公司(投资人)补足,最后由单船公司将船舶租赁给航运公司使用。
单船公司在将船舶出租给航运公司使用时一般选择光船租赁的形式,租赁公司不需要配备船员、不承担船舶运输、经营中各种费用、风险责任,只负责定期收取租金。一般来说,租赁公司会要求航运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预定租赁,同时,租赁的设计结构中也包含一个基本的银行抵押贷款,因为租赁公司普遍运用财务杠杆扩大投资(一般自有资金占30%,以船舶抵押贷款占70%)。
贷款银行在对待这类租赁模式时通常会有两种视角:一是从船舶融资角度认为:租赁结构中虽然借款人是租赁公司设立的单船公司,但是该项目实质上是为航运公司扩大运力规模而进行融资,船舶资产的实际经营人是航运公司,本质是向航运公司提供融资,因此贷款银行会将风险评估重点放在航运公司。虽然借款人隶属于租赁公司,但只要能够安排好贷款不足部分的资金,那么租赁公司的信用就不会被作为风险评估的重点,贷款银行也不会要求租赁公司提供担保,船舶资产的所有权在单船公司那里,航运公司定期支付的租金就是还款保证。
二是从客户关系角度认为:既然是租赁公司设立单船公司作为借款人,而单船公司除了拥有船舶资产外并没有任何其他资产,因此租赁公司必须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航运公司定期支付的租赁只是借款人的现金流来源,所以这个项目被更多地认为是租赁公司在申请贷款,而不是航运公司。租赁对真正用船的船东(租船人)来说,初期只需要支付少量的预付资金或保证金,一些信誉好的国有船东甚至不需要支付预付租金或保证金就可以占有使用船舶。
租赁在会计上可以处理成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这里说经营性租赁是会计处理的专用词。从实质上来说,经营性租赁也还是具有融资性质的,所以期限一般比较长,但在会计处理上会将它和融资性租赁区分开来,因为两者之间还有进一步的差别。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性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上述五条原理是如果所有的风险都转移给承租人了,那么该笔交易的实质就是融资,就要被认定为是融资租赁;如果出租人/租赁公司保留部分风险,如余值风险,那么这笔交易就不完全是融资而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一旦被认定为经营性租赁,那么船舶资产将被记载在资产负债表中,由出租人按规定计提折旧,而在承租人/航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体现;但是如果被认定为融资性租赁,那么资产将被记载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由承租人按规定计提折旧。所以,虽然都是出于融资目的,但一项租赁行为被认定是经营性租赁还是融资性租赁对航运公司来说具有不同意义。
航运是一个资金密集型行业,需借贷中长期大额资金支持船队发展运力,这使得航运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一般都比较高。假如通过租赁融资,在会计上既能将租船资产处理成经营性租赁资产,又不增加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这将大大有利于航运公司下一步的融资或上市。因此,不少航运公司基于自身战略考虑,更倾向以经营性租赁方式来发展船队,有时候即便能够从银行获得较便宜的资金成本,斟酌到最后也选择多付一点资金成本给租赁公司,这就是俗称的表外融资。
为达到处理成经营性租赁的目的,租赁双方会想办法把租赁方案设计成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5条中的任意一条,在实务中,由于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得较死,没有太多回旋余地,在租赁方案中必须予以明确回避;而对于第五条,由于一般船舶的通用性和流通性都非常好,通常能够不受该条规定制约;而对于第二条,由于船舶租赁期限都比较长,租赁到期时资产的公允价格几乎是无法预测的,因此只要行使选择权的价格不是一个很明显的低价,如一美元或一万美元甚至10万美元,那么很难确定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一定会行使该选择权;至于第四条,租赁双方在设计方案时只要将租金现值设计成略低于90%就可以回避这一条款的束缚。另外,租金的折现率到底取哪个数值,也是可以和会计师商量的。
租赁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
从融资机构角度出发,很多人认为租赁模式比抵押贷款模式对租赁公司的保护强多了,万一对方违约,至少船舶所有权还掌握在租赁公司手上,可以将手上资产偿债,比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扣船、拍卖多得多。但是这种想法是片面的,在国际国内海事受偿顺序中,所有权非但没有优势,所有权人反而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首先,租赁公司在租赁结构中,设立单船公司并以此为借款人,单船公司为幕后的船舶所有人提供了第一层风险防护;其次,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船舶经营中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都由承租人承担,并以合约方式免责,但是有些法律责任并不会因为双方有约定就可以使租赁公司脱身。
船舶融资租赁风险控制
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为防范风险,在租赁合同上需约定:
一是在财务方面,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从而考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资产状况、偿还能力、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要求承租人要配合租赁公司的科学设计,把好租入船的质量关,承担租赁期间船舶维修保养的义务;
二是融资租赁公司应该确定合理的利润和成本。融资租赁利率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高,有的甚至高出几倍,但一般融资租赁期限较长,和设备的使用寿命相当,收取的租金要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包括船舶价款(船舶买价、途中保险费、燃油费等固定及变动费用)、融资成本(出租人为购设备所筹资金的成本)、租赁手续费(出租人承办租赁设备的营业费用和一定的盈利),或根据承租人的偿还能力、未来收益和现金流量情况,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租金须按期支付,付款方式可月付、季付、半年付或一年付。承租人将租赁资产列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项目中,与自有的固定资产一样计提折旧,可用加速折旧法。租赁期满,承租人通常对租赁资产有返还、留购、优惠续租三种选择;
三是解决信用瓶颈问题,创新租赁模式。之所以租赁业务难以开展,主要是由于信用瓶颈:一方面,承租方如果不能及时交付租金,租赁公司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另一方面,租赁公司购船资金主要靠银行贷款,银行对于租赁公司的信用也心存怀疑。在创新租赁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设计一系列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充分利用银行信用和出租船舶的自身价值,使各方形成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价值链。
此外,为了降低承租方违约的风险,可以要求其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通过当地一家有实力的银行为其出具保函,保证在承租人违约时,由银行对其租金余额进行担保,这样就减少了租赁公司的损失。其次,为使银行确保安全,特别采取另外两项措施:一是由船厂对船舶进行回购担保,即在承租人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对船舶进行回购;二是租赁公司将船舶所有权抵押在开保银行为承租人进行反担保。
通过以上运作方式,使租赁公司、承租人、银行、船厂一起承担风险,从而可以为开保银行和整个项目的安全提供实实在在的保障。
国内外船舶融资租赁情况
国际上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有两大类:船东型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性租赁公司。事实上,除租赁公司外,国外银行也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既可以做贷款也可以做租赁,不需要通过成立独立的子公司就能经营租赁业务。这类银行内部设有租赁业务部门,它会根据客户需要设计贷款或租赁方案,这些方案的实质和目的都是融资,只不过为了配合客户出表或提高融资比例的需要而将融资租赁方案技术处理成租赁方式。所以这类租赁从本质上都属于融资性租赁,银行不承担经营管理船舶的风险,即使会计上记为经营性租赁,也是为了出表需要所做的技术处理。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有融资租赁业务,但在之后很多年中却没能得到发展,直到2007年融资租赁的规模才开始迅速扩大。国内租赁公司根据监管机构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商务部批准成立或者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厂商系租赁公司等三大类。目前我国船厂并没有像机械行业那样成立自己的厂商系租赁公司,涉及船舶租赁只有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两大类。
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而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资金来源于母行在内的银行间同业拆解市场。因此,虽然都是从事租赁业务,但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借款单位,而银行系租赁公司属于放款单位。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由于资金实力雄厚且能得到母行的支持,因此有条件发展融资租赁业务,但由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结构相对复杂,加上2008年后航运又进入低潮,各家银行的意见不一致,有些公司起初尝试过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但由于各方面原因项目出现了很多问题,最终导致放弃业务。到目前为止,开展船舶租赁业务主的要有工银租赁、招银租赁、民生租赁和交银租赁这几家公司。
银行系租赁公司的船舶租赁业务大多为融资性租赁业务,资产的直接风险与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是随着对船舶和航运业越来越了解,加之意识到了船舶市场(包括新造船市场、二手船市场、租船市场、拆船市场)的持续低迷,有些公司逐渐愿意更多地扮演船东这一角色,去承担一部分船舶管理者的责任,如开始尝试经营性租赁,甚至在还没有承租人的情况下主动订造船舶。
(作者系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战略规划主管,本文经《中国普惠金融》授权刊登,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