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枫案的结果出乎公众的预料,但判决结果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众之所以会认为李枫在诉讼中处于弱势,是因其不了解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在相应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将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本案是李枫起诉郭敬明性骚扰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话,则应由李枫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案是郭敬明主动自诉李枫犯诽谤罪。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而自诉人的举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应判处被告人无罪。具体到本案,郭敬明自诉李枫涉嫌诽谤罪,则郭敬明作为自诉人须承担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李枫存在诽谤行为。尽管在法庭上郭敬明举证证明李枫存在发文指责郭敬明对其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郭敬明没有实施李枫所指的性骚扰行为。那么,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法院驳回了郭敬明的起诉。
性骚扰事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被害人造成极大伤害。以往,基于种种原因,被害人不愿意公开指认。现在,随着民众观念更新、权利意识觉醒,更多的人愿意公开指认性骚扰行为。“MeToo”运动体现了广大饱受性骚扰之苦的被害人反抗施暴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决心和斗志。这场运动也影响了中国。由于性骚扰具有私密性、突发性特点,事后很难留下相关的人证或物证。同时,我国长期以来对防范性骚扰缺乏足够的宣传和教育,导致被害人缺乏相应的意识和手段收集性骚扰证据。而施害者往往利用被害人没有留存证据这一点,控告被害人侵害其名誉权或者犯诽谤罪。若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能跳出自证清白的条条框框,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角度辩护,举证证明自诉人缺乏相应罪证,则辩护人的举证责任便大大降低,最终保护被害人免于受施害者无端指控的伤害。
李枫一案使那些饱受性骚扰之害却苦于没有留存证据、不敢公开指证施害者的被害人去积极地袒露心声,同时也引导被害人在面对性骚扰实施者指控其犯诽谤罪时如何积极地为自己辩护。
(作者为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言
黑格尔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德国哲学家)
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
———《汉书·刑法志》班固(中国东汉著名史学家、文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