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建
一、破产原因
大陆法系对于“不能清偿” 的标准确定为“停止支付”及“债务超过”。“停止支付”指的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不能进行清偿, 以此作为“不能清偿”的标准;“债务超过”也被称作“资不抵债”,指的是债务人的总负债额超过其积极财产,是确定不能清偿的辅助性标准。
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进行概括时, 对判断标准进行了双重规定:“不能清偿” 前提下的债务超过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个人破产法在确定破产原因时,也应继续按照这一规定执行。 采取概括主义综合标准的方式进行立法能有效避免机械, 并且会让这一标准变得更加具体可操作。 此外,在对破产原因进行规定时, 还要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和当前学术界存在的把破产原因等同于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依据的错误认识。 在具体实践过程中,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等同于破产程序启动原因,也是法院对申请进行受理的主要依据。 但是法院对破产进行宣告的主要根据, 是指债权在具体的实践中已经达到了破产的状态, 在逻辑上是存在着先后顺序的。 因此,对于破产的思路必须进一步谨慎处理, 才能使破产程序更加清晰。
二、主体范围
个人破产, 其主要含义是当债务人对自己所欠下的债务不能进行偿还时, 法院对其进行宣告破产,然后清算其现有财产,对当前的债务进行相应的调整, 明确当事人在整个破产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总称。 这里的“个人”界定,指的是依商事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具体有以下类别:一是经营性个人, 二是个体工商经营户与家庭承包经营者。 本文认为,在个体工商经营户与家庭承包经营者申请破产时, 要以具体的负责人作为破产主体。 这对于社会和谐和减弱社会矛盾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程序的启动与终结
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 是由无法偿还所欠债务的债务人进行书面申请, 经法院部门对个人财务情况和负债情况进行清算结算后, 继而开启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 按照申请的启动形式,要对当事人开展相应的救济。 如果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已经无法解决生计问题, 其相关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 会向法院进行破产申请。 此时, 要对债务人的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衡量,以便更好地进行债务债权关系整理。 程序启动后也有完结的时候,如果债务偿还结束时,要继续向法院申请,经过法院的相关裁定,决定个人破产程序的终结。 很多学者纷纷表示,具体的实践中, 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会存在相应的成本。 因此,对于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要讲究高效率, 因为破产案件审理中, 其成本也在不断增加,除了经济成本之外,还有时间成本、精神上的投入,等等。
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 可以对个人破产程序进行终结:一是债务人如果宣告破产之后,还是不能偿还其所欠的债务, 剩余的债务仍要通过自己劳动, 在未来的时间内获得经济收入来偿还剩余债务之时。 二是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然经过科学分配后出现的终结情况。 对于个人破产程序的终结,必须坚持便利性和透明性。
构建个人破产实体制度
一、构建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实施破产流程之后,根据相应的法规, 将债务人原先欠下的债务进行免责。个人破产者在法院进行宣告破产和清算结束时,受到法律基本的保护。也就是说,债务人之前欠下的债不用再承担,但这个前提是必须有法院进行认证, 确实是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对于破产免责要区分的是其并不是完全的绝对免责, 通常法院在宣告破产以后的十年里,债务人仍然要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债务人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可以进行相关债务的偿还,而并不是说真正的对所欠下的债务全部免责。
免责是与失权一起存在的, 免责从一定程度上说对于破产者既有保护作用也有约束效果。
二、失权与复权制度
失权制度是对债务人经营失败的一种制裁机制,尽管目前仍然是一种保护机制,但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对债务人发挥警示作用。
按照我国香港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构建失权制度可通过立法来进行确定。 这是由于针对破产前破产者而言,失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剥夺, 需要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对破产者进行权利限制, 但只是对某一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 因此,本文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当事人就成为制度中的破产主体,就要受到法律条款的相关制约。 相关的破产管理单位要对破产者进行日常管理, 管理内容是要坚持合法和公正的思想, 为其生活费分配以及宣告破产之后的所有债务计算。 通常,在宣告破产以后,法律要对当事人除生活以外的财产权进行相应的剥夺,还包括当事人的将来收入、奢侈品的购买限制权等,还包括对各类信用贷款的限制。在个人破产流程全部完成以后, 失权机制并不是立即就可以结束的, 而是要按照当事人具体的债务清偿和处理实际,对其是不是复权进行判断;或对当事人在失权的环境里进行相应的专业诚信测试, 继而决定对其进行考察的时长。
复权制度,也可以称作权利重生。复权是基于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进行保护的理念,主要是和失权相对而言的。 破产者利用复权制度来对自己的身份进行恢复, 虽然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这一制度,但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立法,结束个人破产程序以后, 复权制度也会对破产人在生活和工作中的种种权利进行限制及产生影响。 复权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 可以为破产者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并且也有着相应的督导意义。如果破产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执行, 在进行债务关系清理之后,可以申请破产程序的终结,进而实现权利的恢复。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中,建立复权制度可以通过复权申请,对自己的私人利益进行保护。 如果达到相应的条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 获得正常的民事权利。至于具体的申请要求, 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商定。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之后,对破产者的监管时间长短也需要结合国情进行具体的商榷。
三、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是对破产进行预防的法律制度。 针对债务人而言,如果可以和债权人达到和解,就可以不再申请破产; 破产人的财产也不会因为破产而由法院进行分配,其个人的生活、工作等也不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特别是其个人名誉和社会信誉都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和解制度对债务人的清偿债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针对债权人而言, 和解并没有使其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发生改变, 债权人仍然可以得到自己相应的利益。 因此,本文提出,在进行个人破产申请之前应采取和解前置模式。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达到和解, 则无须进行个人破产申请。 本文认为,首先,个人和解时,必须对最低债务偿还比例进行规定。如果无法达到一致,则不予和解。和解的同时,必须要求债务人拿出担保,担保可以是人或财产。其次,当事人在和解申请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出现利害关系人对其和解提出异议。最后, 法院确认的债权债务双方如果在庭外自行签定和解协议, 其在法律效力上和正常司法程序确立的和解协议是一致的。但是,和解协议应在债权债务双方均是自愿、真实的意愿前提下,通过书面形式将债务人的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解监督途径、和解协议到期以后如何处理、违反和解协议如何处理等内容协调出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