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1日,阿勤与阿联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登记在阿联名下总价410万元的一套房产,付款方式为签约时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7月31日前向阿联支付购房款90万元,同年9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150万元,余额办理银行按揭。
签约后,阿勤依约向阿联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100万元,但未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50万元。开发商于2015年9月18日向阿联交房,该房屋现已办理出一手产权证书。阿勤在2015年9月25日当日账户上的余额为150.7万元。阿勤夫妻关系名下没有房产,不属于限购对象。
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阿勤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涉案房产并协助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违约金。
阿联亦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没收购房定金10万元,退还已收的购房款90万元。
湖里区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阿联向阿勤返还购房款90万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后,阿勤不服,提出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阿勤与阿联所签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约定阿勤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150万元,阿勤因资金周转原因,口头与阿联协商将支付该笔购房款的时间延至2015年9月25日。
综合案情及双方的陈述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协商延期付款,而阿联要求加价2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银行凭证可以证明阿勤在2015年9月25日已备齐了该笔购房款,但阿联拒绝受领。阿勤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但并未达到致使阿联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程度,不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阿联配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售房事宜,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若发生房产纠纷或债务债权等概由阿联负责,阿联保证已征得所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才出售。本案经一审法院追加阿联妻子作为共同被告后,阿联才主张其妻不同意卖房,阿联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前有向法院或阿勤提出不同意售房事宜。结合阿联对收到阿勤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去向的说明等,足以认定其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讼争房屋出售事宜。
据此,厦门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8月22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