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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文 乃一庆 张文礼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食品小作坊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加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县级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类别的划分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管理。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禁止食品小作坊加工的食品目录或者允许加工目录,当地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遵守。

第八条: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地区制定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目录,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材料包括报请当地市人民政府批准事项和经批准事项的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获得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含临时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提出登记申请,应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范围的,应当即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 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 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除可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熟悉食品生产业务的监管人员对其生产条件开展现场核查并出具结论。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现场核查应当公正公平,并严明工作纪律。现场核查时间和人员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现场核查时间不超过一天。

第十五条: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作出登记决定后相关登记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并通报小作坊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将其纳入日常监管范围。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加工。

第十七条:登记证有效期三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六个月。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准予延续的,换发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注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及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到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证。

第十九条: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再生产加工登记食品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吊销登记证情形的,由食品小作坊所在地县级食品小作坊监管部门作出吊销登记证的决定,并通报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样式。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登记证编号由13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从左至右依次为:经营业态代码“1”,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地市行政区域代码、2位县(市、区) 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从000001 起始)。

第二十四条: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五条: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管理系统,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形成小作坊基础数据,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名单。

第二十六条:对未依法进行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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