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桌酒友意外溺水身亡
小胡是一名酒品销售员,荣某是一家商品批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唐某是该公司的业务推销员。小胡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下午,唐某驾车带着两人一起前往荣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的公司查看酒品,并由荣某招待用晚餐。
期间,四人饮用了红酒和洋酒,后因喝酒问题荣某与小胡发生争执,小胡不慎将手臂划伤并跑下楼,其余三人陆续下楼寻找小胡未果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接着寻找小胡,但未发现小胡身影。19日早上,在该公司附近的池塘中发现小胡的尸体。
7月2日,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小胡胸腔积液及胃内容均检出乙醇,其含量分别达703.1毫克/100毫升、1531.0毫克/100克。7月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小胡系溺水死亡。
小胡的父母悲痛欲绝,诉至法院要求当天在场饮酒的三人承担责任。小胡父母认为,三被告邀请小胡前往该公司参观、洽谈业务,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三被告在酒席间与小胡发生争执,导致小胡受伤,后追赶行为及施救不力导致小胡溺水身亡,故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共计95.2万元。
被告荣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某、杨某辩称,小胡的死亡系意外事件,而非责任事故,且小胡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喝酒行为不存在危险性,故原告要求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
法院:酒后争执,同桌人未跟随给予必要照顾
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小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小胡死前曾大量饮酒,对自身行为控制能力及周围事物、环境的认知能力会减弱,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责任,且小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荣某应对小胡的溺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荣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餐饮的邀请者、提供者,熟知周围环境,与小胡发生争执后未及时跟随给予必要的扶助和照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小胡的溺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唐某、杨某应在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唐某、杨某与小胡一同前往该公司饮酒,具有安全护送的义务,其在明知小胡醉酒的情况下,仍目睹小胡下楼,未尽到必要的照顾和护送义务,因此被告唐某、杨某在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综合各自过错责任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荣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杨某应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小胡自行承担60%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共赔偿50.9万元,其中被告荣某赔偿25.49万元;唐某、杨某分别赔偿12.75万元。
□7月11日《广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