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图:刘昌海)物质赡养,不能替代精神关怀
小孟的父母,20多年前因感情不和离婚。父母离婚后,独生女小孟一直由父亲抚养,和父亲共同生活。大学本科毕业后,小孟赴英国攻读硕士学位,后回国在北京工作生活。自从父母分开后,小孟与母亲少有联系,母女之间隔阂渐深。小孟说,她感觉自己和母亲,总是不在一个交流平台上。母亲经常发短信、打电话骚扰她,每次把她叫过去都要教训一顿,见面都是不欢而散。这样的次数多了,小孟更不愿再见母亲,后来发展为拒绝接听母亲的电话。
因为见不到女儿,小孟母亲只得求助于法院。她将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每月探望自己一次。小孟则称,她与母亲没有感情,自己愿意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代替探望。她表示,除非母亲转变态度、说话方式,否则不同意见面。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孟母亲要求小孟定期探视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情伦理,于法有据。最终,法院判决小孟每月探视母亲一次。
法官释法:
成年子女有赡养年迈父母的义务,且这种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内容,也包括精神内容。赡养人不仅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更应该承担的义务是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精神需求。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淡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人的赡养问题往往不再是经济上的问题,而更多体现在精神需求方面。
赡养是法定义务,不以继承遗产为前提
李大爷的老伴儿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独生子小李虽然同住一个小区,但3年多的时间都没有去看望过父亲,甚至李大爷生病住院都没有探望。
保姆赵某一直照顾李大爷的生活起居,对李大爷的衣食住行照顾有加。后来,李大爷和赵某登记结婚。小李担心父亲将个人积蓄及名下房屋留给赵某,坚决反对这门婚事,甚至扬言除非父亲立遗嘱将积蓄和房屋都留给自己,否则断绝父子关系。3 年多来,小李拒绝与父亲见面,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法官释法:
小李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第22条也有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对于个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子女和其他亲属的干涉。这些财产,更不能沦为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交易品和筹码。赡养和继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赡养义务的履行与继承财产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其他条件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附属条件。
继子女与生子女,负有同等义务
牛女士1980年与张某结婚,二人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此后,牛女士与丈夫张某发生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两个子女由张某独自抚养。1982年,牛女士与刘某再婚,婚后与刘某及刘某的子女共同生活。后来,这段婚姻也因感情不和破裂。
2012年,独自生活的牛女士以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继子女每月支付给牛女士赡养费800元。3年后,牛女士再次以赡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亲生子女和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法官释法:
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即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生子女、继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形成时间和原因不同,上述两项义务的存在,不因父母或继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亦不因血缘关系的远近而区分义务的多少。因此,不能片面要求生子女或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也不能以获得的抚养多寡来决定赡养义务的大小。在确定生子女、继子女赡养义务时,应从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出发,坚持合法、合情的原则,共同平等地承担赡养责任,合理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
生子女的赡养义务,不以父母抚养为前提
作为母亲,牛女士对亲生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同时继子女对其已经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未受抚养的亲生子女是否有义务承担赡养责任呢?
法官释法:
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指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我国多部法律都明确规定,子女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同时,这也是公民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固然是父母的应尽义务,但子女履行的赡养义务却不以父母履行义务为前提。赡养父母既是一项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我国传统伦理道义的一种要求。被赡养人有过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等任何理由、任何条件,都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这体现出我国法律对老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
子女间达成的协议,未经老人同意属无效
76岁的刘老太和张老汉,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3个子女就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大儿子将母亲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照顾母亲生活起居;二儿子赡养父亲直至去世;女儿由于外嫁,离得比较远,对其赡养义务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同时,3人在协议中一并对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协商将老人的一套两居室归大儿子所有,一套一居室归二儿子所有。
张老汉去世后,刘老太将子女3人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二儿子以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赡养父亲的义务为由,主张少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女儿则以自己已经出嫁,协议中未约定其赡养义务,亦未分得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法官释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法律允许在多子女的家庭中,子女之间达成分工赡养的协议,但是这种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违背老年人的意愿。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协议约定而免除。赡养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尽管赡养协议未明确女儿的赡养义务,但是女儿仍负有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协议约定母亲由大儿子赡养,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他子女对母亲的法定的赡养义务。3人在赡养协议中达成的关于父母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呢?本案中,子女处理父母的财产,并未经过父母同意,擅自处分老人房产的协议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