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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系统性与合理性

作者:文/连继民
自首是指罪犯在犯罪后向有关国家机关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是诸多刑法制度中最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之一。我国最新的刑法典仍继续使用这一制度,体现了它强大的生命力。

为了便于认识,我们不妨将中国与西方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作对比。古代西方以私法为主体,刑法作为公法的一部分处于次要地位,一直没有系统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即使在当代,西方刑法中直接规定自首制度的也很少。美国、法国、德国的刑法典中都没有自首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个影响量刑的因素加以考虑。日本深受中华法系的影响,其明治维新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及最新的刑法典均保留了这一制度,规定对自首者可以减轻刑罚。

中西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反映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如中国重公法尤重刑法,西方则重私法。但中西方最主要的差异是刑法指导思想上的不同。中国自西周以来,强调“礼治”、“德治”,反映在刑法指导思想上就是“明德慎罚”、“明刑弼教”,“刑”从属于“德”,处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儒家思想中有“以人为本”的因素,要求统治者对罪犯也不能滥用刑罚,而应重视教化的作用。因此,中国古代司法中注重罪犯本人的主观态度,对真心悔过的要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分化打击犯罪。自首制度非常有利于上述刑罚目的的实现,还可以让统治者标榜其“仁政”,故而历代都沿用这一制度而不废。

西方历史上刑法的指导思想采取报复主义、威吓主义,近代刑事古典学派采取道义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注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为适用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犯罪造成的客观实害程度或危险状态的程度,相对忽视罪犯本人的主观悔过态度。所以,西方刑法史上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基本是空白。

说到这里,我们不能不惊叹中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系统性与合理性。这一制度的优点:一是体系结构完整,内容丰富而有弹性。它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为总原则,再划分各类不同的犯罪,对这些犯罪的自首分别作出规定,如公罪与私罪的划分、私罪中又划分出后果不可挽救的犯罪等。二是适用范围广泛。一方面,从犯罪主体来看,自首大概是中国古代刑法中受等级性影响最小的部分。除了极少数情况(如奴奸良民不得自首免罪等),犯相同的罪,无论自首者是何等身份,都可获得同等减免。另一方面,从犯罪种类来看,除少数几类犯罪外,大部分犯罪都可以适用自首,甚至连“常赦所不原”的犯罪也不例外。三是自首减免刑罚以免罪为主要原则,以减刑为次要原则,客观上减轻了刑罚。当然,它也体现了统治者兼用怀柔和暴力的统治策略。

由于时代的限制,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缺点也是明显的:一是对自首时间要求严格,一般只有在犯罪未发时自首才能成立(现代刑法则为即使犯罪已发,但在侦查机关未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前,仍可成立自首)。这种苛刻的时间限制减少了可以成立自首的案件数量,从而也降低了自首在减轻刑罚方面的积极意义。二是自首制度中混杂其他因素,如逃亡的共犯互捕自首免罪的规定,将自首与立功混淆起来。另外,在自首之外专设自觉举,其实与自首别无二致,反而增加了法律的复杂性。三是规定过于烦琐,这一点从《唐律》中即可看出。《名例律》中专门有一条规定自首,又在其他一些条文中重复规定。后面的分则中针对某些具体的犯罪还有特殊的规定。唐以后各代,特别是清代,由于条例的补充,这种“一时一事的立法”又增强了其烦琐性。

归根结底,这是由于中国古代法律缺乏严密形式逻辑的推理思维方式,理论性、体系性不足造成的(中国古代刑法自成体系,但缺乏现代法律部门的内在统一性)。

总之,中国古代刑法制度中的自首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点和优点,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华法系以刑为主、刑法高度发达的特色,体现了中国古代刑事立法的高水准,也为我们后代留下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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