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食品药品安全公共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反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及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客观、准确、及时。(二)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谁产生,谁征集;谁发布,谁负责。
第四条:稽查局为自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及运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培训、考核工作。
科技与法制处(信息中心)为信息化服务保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技术保障与网络维护。
科技与法制处(政务大厅)、综合协调与应急管理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处、餐饮食品监督管理处、保健食品与化妆品监督管理处、药品注册与安全监督管理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处、稽查局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运用的责任单位,负责履职中形成或者掌握的有关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归集、发布与撤除、异议处理。
第五条:信用信息分为:(一)行政许可(备案)类信息:包括在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产品及广告的注册、登记、认证、备案,以及变更、注销、撤销等许可事项产生的信息;(二)行政监督管理类信息: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安全事故调查、产品召回、收回或返还证书等信息;(三)产品抽检类信息:包括各类执法监督抽检的产品合格信息或不合格信息;(四)信用评价类信息:包括信用等级评定、荣誉授予、行政约谈、黑名单等信息;(五)行政处罚类信息:适用一般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六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信用信息公示栏和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信用信息共同发布平台。责任单位应当同时向上述平台发布所归集的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归集,应明确专门负责人员按照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附录内容进行归集。
第八条:各责任单位,应当在承担工作事项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由专责人员将信息录入信息平台进行公开,同时留存永久档案。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后由责任单位从信息平台撤除,并转为永久档案保存。
各责任单位在履职中产生的有关信用建设工作动态信息可以以政务信息的方式在信息平台发布。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各责任单位应当将归集到的荣誉信息、黑名单信息及时提交给稽查局,由稽查局函告相关单位,启动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十条:对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不予公开,但应当留存相关报批资料。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发布后,收到信息异议申请人书面申请的,由信息归集发布责任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按下列情形做出处理:(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者存在需要勘正内容的,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的范围内公告;(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者异议申请事实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局将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责任负责人以及责任单位进行约谈、通报等组织处理:(一)未按规定项目、时限、数量、内容归集、公布、处理信用信息的;(二)归集、发布错误信用信息的;(三)被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部门通报,或者导致该项工作排名靠后或影响区局效能考核成绩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局将按照职权,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责任人、责任负责人行政处分:(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编造数据,发布虚假、不实信息的;(二)因归集、发布虚假、错误、不实信用信息,造成社会影响的;(三)在信息的归集、发布运用中,或者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5日起施行。《宁夏食品药品安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宁食药监[2015]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