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志汇投资与合作

从首例众筹融资案看《证券法》修订新方向



朱丽华 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

去年9月15日,号称“首例众筹融资案”的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某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审判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认定涉案合同有效。结合此案,笔者将为大家解读《证券法》修订新方向。

案情直击

2015年1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B公司委托A公司在其运营的众筹平台上融资88万元,用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协议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合作单位充值17.6万元,并进行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等工作。A公司也如期融资88万元。

此后,该众筹平台认为,B公司存在提供的房屋系楼房而非约定的平房,且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加之房屋租金与周边租金出入较大的情况,双方为此与投资人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未果。

2015年4月,A公司收到B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称自14日起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其返还B公司已付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同日,A公司亦向B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以B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损失。后双方均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核心焦点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核心焦点之一是“《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针对该焦点,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依据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层面而言,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因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被告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而言,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而言,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上述《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这些文件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

再次,就A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而言,A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前提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最后,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界定方面,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A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该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其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个案具体案情而发生变化。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A公司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B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法院遂判令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200元、违约金15000元;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观察

由于该案是法院系统首次就众筹融资案进行司法审判,其中涉及如“人人投”平台交易是否合法合规等焦点问题,社会、行业以及广大投资人对此均十分关注。虽系个案,但对于发展迅猛的众筹行业,此案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此案判决中,法院对该案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整体上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认定涉案合同有效。这与《指导意见》鼓励和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指导思想相符,为众筹融资行业在我国的健康规范发展留下了空间。

二是系统地将众筹融资领域内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评述,也反映了众筹融资行业具体交易的细节问题。就社会最为关注的交易合法性问题,法院从裁判角度进行了具体分析和梳理,认为案中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法院也对目前与众筹交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做了梳理,除《指导意见》外,还有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明确了该案个案裁判的具体角度和尺度,对不属于该案个案必须处理的问题,法院并未明确予以评价。

此外,我们认为人民法院适用《证券法》审理本案与我国《证券法》修订的新方向契合。我国于2015年公布的《证券法(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扩张了“证券”的含义。《草案》将证券的含义扩张为“指代表特定的财产权益,可均分且可转让或者交易的凭证或者投资性合同”。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用的“证券”内涵与《草案》中“证券”的内涵一致。虽然目前《草案》并未通过审议,但是法官凭借《证券法》发展的新方向扩大解释“证券”的内涵成为本案的亮点。

总之,该判决不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言具有重要影响,也对我国现行《证券法》的理解与适用具有重大意义。该份判决为《证券法》适用过程中对“证券”的扩大解释提供了司法实践蓝本,为有关法院在日后审理类似案件积累了司法经验。

 

空气吉他时代到来啦!

孵化器:地产商的救赎?

扬帆再起程

明石创新:做投资领域的常青树

硅谷金牌投资眼中的“独角兽”秘密

正视中国私募股权的业绩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