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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因婚姻“被负债”

作者:王春霞
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同时在夫妻财产分割部分,专条界定夫妻债务,即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

李秀萍因前夫借的一笔280万元的债务而陷入困境。经过法院两次审理,在李秀萍看来这笔并未用于她和前夫共同生活的债务,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被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秀萍惟一一套房产被法院查封,工资被冻结。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案中感到无能为力”的李秀萍结识了与她有着类似遭遇的人,她们作了一个调查,呼吁尽快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激增

李秀萍说,她们在2016年4月底开始做问卷调查,呈现受害人群体特征。

调查显示,根据2017年1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伴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高发,适用“24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在2013年突破万件,达到18039件,2014年和2015年此类案件数量激增,分别高达8万余件和8.8万余件,2016年增至12万余件。2005年到2012年,此类案件数量均在低位徘徊,2012年仅为4149件。

调查显示,在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称对债务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适用“24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比例也逐年递增,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激增至万起以上,2016年该项数据已高达1.5万余起。

调查显示,参与实名调查的527人称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超过52.8%的举债方跑路或因各种原因缺席审判,完全无处质证,举证难度极大。仅25.8%的涉案诉称借款可能用于经营;27.7%的涉案诉称债务为虚假债务、涉案诉讼为虚假诉讼;52.6%债权人为职业高利贷者。

对527位“被负债”者的问卷调查显示,87.1%为女性,12.9%为男性;80.6%受过高等教育;86.7%拥有稳定工作及收入。

李秀萍介绍,77.8%的举债方资不抵债或逃债,导致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本无处追偿。受害人群体严重缺乏有效社会支持系统,部分受害人表现出创伤后应激障碍。

非签约方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除了第24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还包括以下两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李秀萍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过分注重债权保护,几乎免除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审慎注意义务,却忽视对婚姻关系中不知情非举债人一方权益的保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不符合我国国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大额举债,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为夫妻共同利益”这一本质特点。这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违反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薛宁兰看来,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违背了这一立法的初衷。

已故著名法学家杨大文教授主编的《亲属法与继承法》一书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提到,“由于这个司法解释强调的仅是合同中有无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而在实践中又不能完全排除签约方的债务并非用于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形,有时难免使非签约方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顾问陈明侠认为,“24条”的问题不只涉及维护妇女权益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因为涉案当事人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还可能涉及子女,应加以正视,尽快采取行动。

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网站发布《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答复称,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李秀萍等呼吁,尽快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或者修正、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李秀萍说,必须严格限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是举债是否夫妻共同合意。一方举债必须具有家事代理性质,并严格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超越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借贷,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仅一方签字的都视为其个人债务,配偶不负连带责任。

薛宁兰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当时出台是有其合理性的。如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各种乱象影响到婚姻家庭。“24条”带来的问题反映出我国婚姻家庭法长期缺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制度。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在夫妻关系一章中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同时在夫妻财产分割部分,专条界定夫妻债务,即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双方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大多数学术观点认为,“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补充夫妻共同同意以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程序法上,需要从举证责任上加以完善。举债需夫妻共同签字问题,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是作为大家都会遵守的民间习惯,债权人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知道举债人已婚一定会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在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下,从规范的角度,可以要求夫妻对外举债必须共同签字。

学者认为,在今年民法总则的基础上,应尽快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将这一问题进行补充修订,应在夫妻关系一章中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应互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同时在夫妻财产分割部分,应以专条界定夫妻债务。

编辑 / 王纯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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