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有关影视作品(在本文中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涉及到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纷繁复杂。归纳司法实践,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主要体现在对制片者的认定上。下面,我们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结合作品创作与投资保护的关系,对此做一个探讨。
一、制片者认定的法律前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影视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为影视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国际上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属于影视作品作者,另一种属于影视作品制片者。前一模式以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为代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①第L.113-7条前两款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1)剧本作者;2)改编作者;3)对白作者;4)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5)导演”。并且,该法典第L.111-1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明确了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而且该权利不受作者订有或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影响。不过,制片者通过推定转让方式(法国)或者法定转让方式(德国)从影视作品作者那里获得该作品的部分权利。后一模式代表国家有美国、日本等。美国版权法将影视作品视为雇佣作品,其第201条(b)款规定,除非各方书面签订的合同另有约定外,雇主或者委托作品创作的其他人被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从以上规定来看,在这些国家中,不管是采取哪一种模式,除非另有约定,著作权归属都是明确的,制片者享有独占性的权利。在作者和制片者的利益平衡中,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倾于保护制片者的投资。
对于制片者的定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制作人“是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3条规定“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是发起并负责制作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韩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电影作品制作者是制定计划并对电影作品的创作承担责任的人。美国版权法上有关影视作品的雇主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些条约和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将影视作品制片者仅仅限定为法人,自然人同样可以成为制片者,强调制片者是负责制作影视作品并承担责任的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者的模式。但遗憾的是,对“制片者”这一重要概念,《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从而将其置于虚化的境地。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权利的享有者需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即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很显然,著作权法并没有否认或者剥夺自然人具有制片者的资格能力,换言之,自然人与法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具有制片者的资格。
但是,我国对影视作品实施高度行政化管理,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视剧管理规定》等行政规范,我国对影视作品的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实行许可制度,对内容实行审查制度。无论是设立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视剧制作单位,抑或是制作影视作品,都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即影视作品的制片单位必须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证,从而具有影视作品制作资格的法人。从行政法规的层面,能够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制片者的只能是取得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资质的法人,不包括自然人,也不包括其他未取得制片许可的法人或组织。这表明,行政规范对《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的范围作了限定。因而有观点认为,只有获得影视作品制作许可的法人,才是制片者。而且,《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在这样一部行政法规中,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作出这样的规定不仅缺乏正当性,而且通过行政干预进一步强化了制片者享有的著作权对行政许可的依附地位。
另外,从法 理上而言,《著作权法》是私法、法律、上位法,目的是保护著作权;而《电影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视剧管理规定》是公法,是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下位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影视行业的行政管理,二者的内涵和规制对象并不相同。这就意味着,行政规范设立前述许可的目的,是强化影视作品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播放)环节中的行政管理,严格意义上并不涉及著作权的归属和保护。如果以行政规范中的概念来解释或者替代具有不同目的的法律中的定义,把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视剧管理规定》取得“制片单位”、“制作单位”资格的主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就不是最为科学的解释方法。
二、制片者认定的现实困境
如前所述,我国对影视作品实行严格的许可和审查制度。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电视剧制作单位必须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登记成立。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也须履行审批程序,其所领取的是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影视行业本来应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高收益,并具有成熟市场化运作方式和开放的领域。但是,由于存在过度的行政干预,使得创造影视作品的各个环节产生了人为制造的资源稀缺现象。众所周知,资本具有逐利性,这一规律使得没有获得相应许可但希望在该领域分一杯羹的资本将会采取各种措施来规避其中的风险,或者与风险同行。对此,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方式就是没有获得许可的出资方常常试图与获得许可的制片单位通过约定进行联合拍摄,甚至仅由具有资质的制片单位挂名并以制片单位名义代为申报拍摄批准文件等。但该具有资质的制片单位并未实际投资,甚至也没有参与影片的任何工作。此时,如果把这些主体认定为著作权人,实际是对著作权人法律内涵的扭曲。
同时,目前影视作品署名也较为混乱,常见的署名有制片人(含执行制片人、总制片人)、制片主任、制片单位、出品人、(联合)出品单位、(联合、协助、参加)摄制(拍摄、制作)单位、监制(单位)、某某(导演)作品等,而且片头与片尾的署名可能还不一致。如同时存在著作权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且著作权人并不等同于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如《唐山大地震》的电影片头显示“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在电影片尾显示“本片著作权由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 (BVI) Ltd.享有”;“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此外,同时存在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且二者不一的情形。如《甲方乙方》的电影片头显示“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品”,在电影片尾显示“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北京新影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这一看似无关紧要的现象折射出业界对制片者认定的混乱认识。
1.制片者和出品人、出品单位
参照《电视剧管理规定》第11条的规定,出品人是指取得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资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其职责是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影视作品的制作。相应地,出品单位就是获得影视作品摄制资质的单位。《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如果有多家单位共同投资制作影视作品,它们通常会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从性质上来看,使用“出品单位”的目的主要是表明其作为投资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因此,行业内通常认可出品单位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而出品人则是制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制片者与(总、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制片单位
《电影艺术词典(修订版)》指出,制片人“是商业化制片体系中的影片制作管理的总负责人。与导演相比,其区别在于导演是影片的艺术创作的具体执行者,而制片人是影片制作的总的管理者。”③依据《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第三条,电视剧制片人系指电视剧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核心组织管理者。制片人的主要职责是确定选题和剧本、进行项目融资和资金管理、摄制组的组织管理、影片营销等。执行制片人或制片主任主要负责拍摄剧目的经费使用、摄制组的日常管理等事务。制片人相当于制片单位的总经理。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和制片主任均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3.制片者与(联合)摄制单位
摄制单位是受出品单位委托,具体负责影视作品摄影、拍摄、剪辑的单位。我国影视作品可分为国产片(剧)、合拍片(剧)和引进片(剧)。以电影为例,摄制单位一般就是电影制片单位,如果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如果它们是作为影视作品的投资者和参与制作者,也就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但是,一部影视作品的署名中,制片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主体可能均不相同,不宜将署名为联合出品(制片、摄制)单位当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三、制片者认定的司法路径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可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者。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据此作出类似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司法实践中遵循该原则,认定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大致思路如下:④
1.约定优先。著作权是私权,权利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治原则对其私权进行处分。因此,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有合同约定的,首先依约定来确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及其著作权。如果视听作品上的署名(指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的署名以及版权声明)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相符,则后者构成对署名的“相反证明”。
2.尊重署名。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为了发行需要或者其他原因,一些出品单位会把某些单位(例如电视台)等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制片单位或者摄制单位,从而出现多家“联合出品(制片、摄制)单位”的情形,但这些署名可能仅仅是为了挂名而已,并未有实际投资,没有参与制作,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无实际关联,因此这些挂名者就不是制片者。如果署名中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版权声明的,则应以版权声明为准。⑤
3.考察投资与制作参与度。如果没有在影视作品上署名,或者因未取得相关资质而无法以“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名义署名,但在有证据证明其为投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实际上构成“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应被视为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相应的著作权。
4.许可资质仅作参考。《摄制电影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等许可资质证明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但不是唯一证据。原因是行政许可体现行政权力对稀缺资源的特定分配,而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对稀缺资源的追逐容易产生寻租现象。一些获得许可的单位“出租”其资质,但并没有投资和参与制作,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许可资质确定制片者显然是不妥的。同时,如果允许持证单位仅凭资质证明并且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主张著作权,对实际的制片单位是不公平的。另外,在影视作品制作和发行过程中,不排除有其他主体参与制作并通过约定事实上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许可资质证书载明的制作单位肯定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依然是要遵循“约定优先”原则。
四、制片者认定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不同的法律传统或从创作的角度,或从投资的角度确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然而不管从哪个角度,制片者都享有独占的权利。直接将著作权授予制片者,体现了创作对投资的尊重与依赖。因为影视作品是人数众多的合作作品,影视制作需要大量资金,而且需要调动大量人员共同参与,这往往是单个自然人制片者难以承受的,当前更多是由企业来实现。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市场分析、前期筹备、拍摄和后期制作等阶段,最后还需要通过发行回收投资。投资者需要承担前期投资的压力,而且需要做好营销,以便使影视作品能取得更好的票房收入。让投资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有利于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以及传播。
尽管司法实践摸索出一条解决制片者认定的裁判路径,但根源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造成现实困境的主要缘由在于《著作权法》对制片者没有明确的界定,行政规范又强化了制片者的著作权取得对行政许可的依附,以及缺乏必要的署名规则。因此,可以考虑从以上三个角度对当前的立法进行必要的完善:
首先,在著作权法上明确制片者的含义。据前述分析,建议将制片者定义为对影视作品的筹划与制作提供资金支持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样也为作为独立制片者(人)的自然人留出法律适用的空间。
其次,将《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视剧管理规定》中有关著作权归属和享有的条款删除,避免行政法规凌驾与法律之上,或与上位法律相冲突。淡化著作权取得过程中的行政色彩,划清行政规范与著作权法律的界限。考虑到两者的衔接问题,对于目前行政规范中大量存在的不规范术语,也应该尽可能修改或者删减,以达到与著作权法规定的术语一致。
第三,规范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这可以通 过行政规范来统一影视作品的署名适用规则,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影视作品的片头或片尾直接以版权标记的方式公示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
五、结语
希望通过修法,明确界定制片者的定义,修改相关行政法规中与著作权法律不衔接的条款,制定影视作品的署名规则,以期为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减少不必要的障碍。
注释:
①本文引用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文译文均来自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③许南明、富澜、崔君衍主编:《电影艺术词典(修订版)》,中国电影出版社,2005年版,第470页。
④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8-49页。
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一条第(四)款。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责编: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