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强调行为监管?原因在于,现在金融的业务越来越多地转向了金融市场的业务,商业银行传统存贷汇业务,现在听起来都似乎已经属于末代的恐龙了,现在的金融业务更多的是市场行为。股市、私募、公募等等,实际上体现的都是一种个人的行为。
我们现在的金融监管称之为“一行三会”,谁家孩子谁抱。谈及“一行三会”如何改革,有人建议把三会合并,但是在我看来,三会合并也解决不了问题,而应该按照市场功能,不断完善我们的金融行为监管体系。
这种监管模式的雏形最早出现在英国。英国伦敦是全球最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就金融机构而言,它的大银行数量非常有限,但是有很多投资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财务顾问公司、咨询公司等等,大大小小,总量近25万个。这些机构的一些行为已经在金融市场形成了蝴蝶效应,必须将其纳入到统一的监管中。
提及行为监管,美国的例子也很有参考价值。美国等于是把几个监管机构一部分行为监管统一归纳到了一个叫作消费者保护局的管辖范围。它强调的是对个人的一种监管,其职责主要表现在消费者金融方面,例如信用卡、养老金、学生贷款等等,通过加强消费者教育,解决他们的矛盾纠纷。
另外,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监管模式也可借鉴。加拿大紧挨美国,但是这次全球危机,并没有受到多大冲击,原因之一便是加拿大消费者保护署很早便启用了行为监管。澳大利亚的监管机构叫作证券监管委员会,整个市场的行为监管、消费者保护都归它。
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一些体制已经给我们趟好了一些路。为什么这么说?首先,大家的金融原理是相通的,中国的金融西方化特征非常明显;其次,金融工作语言一致,基本上都是英语;第三,中国所有的金融实践与全球接轨比较紧密。因此,基于以上三个理由,我认为,我们真的需要认真学习国外金融历史变革和走过的道路。
上世纪90年代,中国搞分业监管,国际上通行综合监管,现在国外金融监管走到了行为监管这一阶段,我们再将“一行三会”合并实行大一统的监管,我担心恐怕又晚了,过几年还得改。
另外,行为监管监管了什么,这是最重要的问题。2015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一个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里面规定得非常清楚,主要有三项:第一项监督检查,就是对它的行为一种规范。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受教育权等八大基本权益的监管,在这八项权益基础上明确机构应该干什么;第二项就是消费者金融教育。这个教育不是指学历的教育,而是机构在开发每一种产品和办每一项业务的同时,负有对消费者的解释权和教育义务;第三个就是金融纠纷的调解机制。出现金融纠纷,不可能大家都去打官司,所以需要这样的调解中心,并且已经开展了金融消费纠纷第三方解决机制试点,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已于2015年5月开始开展调解事务。
(注:本文由本刊记者刘彦华在对作者采访基础上整理而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