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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之侵犯商业秘密

作者:记者/孟彦余
19世纪末20世纪初,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最早诞生于西欧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发展成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是调整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在一些国家中发挥着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作用。

1896年,德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这是世界上最早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特别法。

1993年9月2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

2017年11月4日,中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基本知识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共五章三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界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介绍

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辖区某电子科技公司举报,称该企业工艺装备部长及原料生产线项目执行人敖某在公司研发出被列为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原料除杂加工工艺后,为了谋取私利,在与公司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项目保密协议》,明确约定敖某在任职期内完成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均为职务成果,由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铤而走险与该公司的原料供应商掌某合伙在江苏连云港建厂,并将其窃取的生产工艺秘密传授给工厂管理人员孙某,利用该项工艺生产成品原材料。截至案发,该厂共生产成品原料200吨。

适用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警示

本案当事人敖某为谋取私利,泄露了被公司列为商业秘密的原料生产工艺,并与掌某、孙某利用该项生产工艺生产原材料,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当地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对三名违法当事人作出合计50万元的行政处罚。其中,对敖某、掌某分别处以罚款20万元,对孙某处以罚款10万元。

案例中,敖某为了谋取私利,泄露企业核心生产工艺,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合法利益。对该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查处,不仅有效避免了企业商业秘密的泄密事件扩大,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且积极促成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有效地平复了双方矛盾。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是保持创新竞争力和获取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对企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会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企业内部人员有义务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防止商业秘密外泄,保持企业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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