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避高就低,社保缴费打了折扣
曾有劳动者姜小姐投诉反映,她的月薪由基本工资3400元以及餐补、交通补贴等部分构成,月薪总额以当月工资单为准。一年半后,公司与姜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姜小姐表示,公司一直以基本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而她实际每月到手工资为7000多元。她要求单位补缴入职以来少缴的社保费,后经调解,其诉求未得到满足,姜小姐遂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认为,公司应依法按每月7000元缴费基数缴纳社保费,要求公司足额补缴,姜小姐也应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交给公司。
近期,还有一位陈先生也反映,自己在一家工程公司工作,公司每个月发工资3000多元。但他实际上长期被派到外地的一家施工单位工作,由外地公司每个月再发放5000元至8000多元的工资。每个月社保费由上海这家公司缴纳,却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他认为公司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单位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经查证,并无法证实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工资总额究竟以多少计算也暂时缺乏证据,于是陈先生陷入维权困境。
法律解读
低缴社保影响日后养老待遇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每年社保机构都会在固定的时间核定基数,根据职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申报新的基数。但现实中,有些单位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不提供工资单等必要证据,然后按最低工资或者低于员工实际工资的数字为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费,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职工当年个人社保缴费基数按其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包括车贴和饭贴等)。对于收入过高或过低的人群,规定了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与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挂钩。当参保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60%,或是高于300%时,则按平均工资的60%或300%缴费。从2000年4月1日起,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即按单位内缴费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保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养老保险费。
如果社保费低缴了,会有多大影响呢?按照养老保险的规定,退休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会影响到基础养老金,这个数值越大的话,最终的计算结果肯定就越高。每个人的基础养老金多少,跟其缴费工资数额关系巨大,年轻时缴费工资申报越多,所得的基础养老金也越多。“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包含当年缴费本金、当年本金生成的利息、历年累计储存额生成的利息。可以理解为年轻时缴费越多,缴费本金、利息等也越多。现如今单位是否足额给员工缴纳社保,对于员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是有着很大影响的。
劳动者遇到少缴社保的用人单位,应当细心搜集好相关证据,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按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保,并补缴未依法缴纳期间的费用差额。
案例
未缴社保,员工出工伤单位负全责
如今有些公司,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员工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员工自愿放弃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老刘就曾遇到过这种情况。他于2015年9月入职一家建筑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老刘书面写明要求公司不用为其缴纳社保,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直接支付给他。
2016年1月,老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后经有关部门做出工伤认定,随后老刘被鉴定为9级伤残,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由于用人单位未给老刘缴纳社保费,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要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愿支付,老刘将用人单位告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公司须支付老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6万多元。公司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认为当初并非不愿为老刘缴纳社保费,是因为劳动者书面要求公司不用为其缴纳的。但经法院审理,最终维持裁决结果。法律解读
员工放弃社保没有法律效力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个人、单位和社会三方利益,这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员工承诺放弃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没有法律效力。
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工资情况明确的,不能调解降低或者提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就是说员工即使签了“不再追究”的承诺书,也可让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另一种情况,就是用人单位把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个人。对以社会保险费补贴名义支付,劳动者已经领取的相关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返回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处理。
如案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情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社会保险主要是由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构成,并且五险中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单独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在入职当月就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单位拒不按照此规定执行,那么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说到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严格遵循《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如此,才能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用人单位避免高昂的违法成本。
案例
虽缴社保,劳动关系却已“断”了
2015年3月小张入职某贸易公司。2016年12月,由于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公司提出与小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小张同意,提出需当场结清工资,且社会保险关系仍挂靠在公司,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由公司续保代缴。2017年4月,小张向公司提出社会保险费不用再续缴,但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出具证明后,小张又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只认可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补偿。双方发生争执,小张就此事提起仲裁。仲裁委审理认为,就本案而言,2016年12月后,小张既不提供劳动,又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仅为社会保险“挂靠”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法律解读
代缴社保不等于具有劳动关系
现实中,有时会发生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了,但是与劳动者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这其实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上述特征,那么即使缴纳了社保,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并非决定因素。如同案例中,后面几个月双方仅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就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然,对于用人单位给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社保费的情况,应持否定的态度。
还有另外一些特殊情况,即使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缴社保也可能是合理的。如在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需依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此可见,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小时工资里已包括正常工资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用人单位无需再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另行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但同时,《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虽可不缴纳其他险种的社保,但需要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工伤保险。
栏目编辑:任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