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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自杀,宾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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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张姓小伙子入住于广州市天河区一家宾馆,第二天宾馆工作人员在打扫时发现其死亡。

警方经勘查发现,房间有“无烟炭”燃烧后的痕迹,而且门窗缝隙都在其内侧被透明胶布封上,遂认为排除他杀。

后来,小伙子的父母起诉宾馆,要求赔偿50万元。请问,宾馆需不需要承担责任?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回复】

从上述事实可知,房客张某选择在宾馆客房内自杀,宾馆对此损害事实是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

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就是说,宾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存在对房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

但是,宾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宾馆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没有界限、无限扩大的,而是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宾馆对房客过来住宿要登记身份证明,宾馆的基本设施完好,没有安全隐患、设计缺陷和人为的管理混乱,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宾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房客受到损害,宾馆仍可免责。

本起事件,张某自杀是其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因宾馆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宾馆对此损害事实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按照以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从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首先,若要宾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必须认定宾馆对张某自杀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显然,张某是在宾馆客房内自杀,客房属于房客私密空间,宾馆无法进行监控及跟踪保护。因此,宾馆对于张某自杀不存在过错。

其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本起事件,引起张某的死亡是源于其将自带“无烟炭”燃烧且将门窗缝隙都在其内侧用透明胶布封上。即是张某燃炭自杀不是宾馆所能预见和控制,故宾馆不是张某自杀的加害人。

第三、损害事实的判断。就经营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给消费者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经营者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二)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他没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明显的,张某自杀是其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因宾馆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因此,故宾馆对此损害事实不承担民事责任。

【缀语】

律师已经分析,选择在宾馆等公共场所自杀,行为人是由自身原因造成,宾馆无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不在私密空间,而是在开放场所,如白天在大楼楼顶选择跳楼自杀,而大楼楼顶未予封闭,或有人发现未加阻止,或未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救助措施,该场所的管理者是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的。反过来说,选择在公共场所自杀,行为者对该场所的设备造成破坏、对其声誉(如成为所谓凶宅)造成不良影响,行为者是有过错的,该场所可以向行为者索赔。

可见,在公共场所发生安全事故,往往要依据受害者的行为、周围环境、管理者是否善尽职责来综合判断,要分析导致事故的原因与结果来判定。首先,成年人要对自身的行为负责,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要根据安全告示的要求行动,遵守公共场所的行为规范。如有的行为在动物园擅自投喂危险动物甚至挑逗动物,在开放的野生动物园,擅自离开保护设施,结果造成安全事故,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还有的人不顾警告,在景区自行探险、攀登,结果造成事故,自身也要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来说,应该恪尽责任,杜塞安全漏洞,对一些有安全隐患之处,要通过标志、传单、喇叭等工具提醒过往者,发生意外要及时报告,并加以救助。

□广州国鼎大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杜戈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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