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恪守礼教与宋慈《洗冤集录》中的“模糊解剖”现象
“以孝治天下”是宋太祖确立的立国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宋代的孝文化非常发达,仅孝经学著作就达五十馀种。《孝经》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正是从这个层面,宋代的正统儒士不仅反对僧徒的剃发行为,而且还禁止“焚尸土葬”的做法。如宋李昭玘在“潞州戒焚死榜”一文中说:“夫死必有归,葬之以礼。身体发肤,昔之所爱,居处笑语,尚或可求,而乃藉以束薪,付之一炬,虽悲哀未尽,而残忍已深。”(《乐静集》卷八)因此,在这样浓重的孝文化氛围里,尸体解剖是不可能的。况且《洗冤集录》对尸体检验,通常要求“血属”同看,这就更增加了尸体解剖的难度。宋慈从小接受朱熹理学教育,他对法医学的认识不出“藏象学说”的范围,所以《洗冤集录》还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尸体解剖内容。因此,宋慈对人体结构的描述带有明显的“模糊性”。例如,《论沿身骨脉及要害去处》对“腰门骨”的定位,其表述就比较模糊,以至于后人在解释的时候往往会发生歧异。还有宋慈所绘“骨图”,在男尊女卑思维的引导下,把本来没有性别差异的颅骨结构,非要分出男多女少的结构差异来,从而凸显了男人优于女人的封建传统观念。此外,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还没有把骨性结构和非骨性结构区分开,等等。这些解剖概念不清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宋慈对人体结构的正确认识。
不过,《洗冤集录》虽然没有出现尸体解剖的内容,但尸检本身却是合礼的行为。如《礼记·月令》“孟秋之月”载:“是月也,有司修法治,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博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可见,早在先秦时期,我国就已经出现损伤检验制度了,而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则明确载有法医学检验的案例。由此可见,《洗冤集录》能够出现在礼学十分盛行的宋代,合礼是一个重要条件。
二 依礼定法与《洗冤集录》中的避嫌、荫赎制度
《宋刑统》“准狱官令”规定:“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又说:“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下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二九《准狱官令》,法律出版社,1999,539页)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更明确要求:“诸鞫狱、检法、定夺、检覆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庆元条法事类》卷八《亲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150页)此处的“五服内亲”属于人伦关系的礼制范畴,与宋代比较重视人情的社会状况相协调,亲属回避显然是一种依礼定法的表现形式。
具体到宋慈的《洗冤集录》,其卷一“条令”里则规定:对于“诬告”的惩罚,依礼则“尊长诬告卑幼,荫赎减等,自依本法”(贾静涛点校《洗冤集录》,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1,4页)。文中的“荫赎减等”就是指用赎金减刑。
宋代将刑罚分为大辟(即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以及附加刺配刑六种。而《宋刑统·斗讼律》在“亲亲相隐”的礼法原则下,依其亲疏尊卑之别,对“诬告罪”作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其中尊长“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诬告重者,周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伦。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宋刑统》卷二四《告周亲以下》,420页)。即尊长不得卑亲属,如果尊长违反了此律,就会遭受杖刑。在整个封建社会,历朝都以五服(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为尺度来衡量人们之间的尊卑和远近关系。从上面的引文中不难看出两个特点:一是对卑幼的告发罪分为“告得实”与“诬告”两种情况,并进行相应的轻重处罚;二是对服制疏远者处罚相对较重,而对服制亲近者处罚相对较轻。
对于告及诬告缌麻以上卑幼罪的杖罚,可以用赎金减刑。《宋刑统》规定杖刑有五等,分别执行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和一百杖。笞刑也分五等,分别执行十杖、二十杖、三十杖、四十杖和五十杖。在执行杖刑和笞刑的过程中,宋代允许以铜赎罪。换言之,在宋代,犯罪赎铜一般仅限于杖刑以下的轻刑,故《宋史·刑法志》云:“终宋之世,赎法惟及轻刑而已。”
三 男女之防与《洗冤集录》中的女尸检验
在儒家的治国理念里,礼的地位高高在上。在宋代,男女之防越来越严格,如女人的身体不能让丈夫之外的男人看见或触摸,是封建礼教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宋代的检官带来不便。然“刑之不可犯,不若礼之不可逾”(《晋书·刑法志》),所以一旦遇到“验妇人”的情况,为了避免男性检官触碰女性尸体,宋代不得不由“坐婆”来担任临时的检验女尸工作。故宋慈在《洗冤集录》卷二中记述说:
若是处女,劄四至讫,劄出光明平稳处。先令坐婆剪去中指甲,用绵札。先勒死人母亲及血属并邻妇二三人同看,验是与不是处女。令坐婆以所剪甲指头入阴门内,有黯血出,是;无即非。若妇人有胎孕不明致死者,勒坐婆验腹内委实有无胎孕。如有孕,心下至肚脐以手拍之,坚如铁石;无即软。(《洗冤集录》)
由于男女之间生理结构不同,《洗冤集录》对女尸的检验特别留意,因为加害者往往会利用女性被害者的生理特点进行残酷迫害,所以宋慈要求“检妇人,无伤损处须看阴门,恐自此入刀于腹内”;又强调,凡检复“切不可令仵作行人遮闭玉茎、产门之类,大有所误。仍子细验头发内、谷道、产门内,虑有铁钉或他物在内”(《洗冤集录》)。
在宋代,堕胎是犯法的。所谓“堕”是指“打而落”,“谓胎子落者”。堕胎分两种情形:定成人形或未成形。其中《洗冤集录》引《堕胎者准律》云:“未成形像,杖一百;堕胎者,徒三年。”当然,对“堕胎”案件的检验,则由“收生婆”具体负责,男检验官是不能插手的。
四 孝道与《洗冤集录》对损伤他人身体的处罚
在古代中国,每个人的身体不仅属于自己,更属于父母,不能无故损伤,这是孝道的重要内容之一。有鉴于此,宋代刑法对损伤他人身体有着严格的法律条款。以是否出血为标准分两种情况:用手足殴人,但无伤者,笞四十;用手足殴伤人者,杖六十。如果用“他物”(主要包括铁鞭、尺、斧头、刃背、木杆、棒、马鞭、木柴、砖、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类)殴人,即使没有殴伤,也须执行杖六十之惩罚。可见,宋代刑法对“他物”殴人身体的处罚十分严厉。当然,殴人身体者,加害方不但遭受刑法的处置,还要承担对被殴者的医治,这就是所谓的“保辜”法。由于很多殴人的后果,不是即时性的,而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之后,才能确定被害人的遭受伤害程度。所以“保辜”法的实质就是先医治后处罚,而在规定的医治时限内,医治的越长则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就越重,相应地加害者所承担的刑法也就越严厉。如《洗冤集录》载:“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人者,依他物法。限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论。”与之相应,《洗冤集录》对伤害他人身体的检验制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如《洗冤集录》将“死亡”分为“自缢”“溺死”“火死”“针灸死”“受杖死”“跌死”“塌压死”“外物压塞口鼻死”等二十五种类型,同时结合人体的一般生理和病理变化特点,对每种类型的“死亡”现象进行认真辨析与区分,如对“手足”与“他物”伤痕以及“真伤”和“假伤”的鉴别,还有对“自缢”与“被打勒死假作自缢”的区分等,都具有较强的“指导尸体外表检验的法医学”(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70页)意义。
对于“手足”与“他物”伤痕,《洗冤集录》作了比较细致的鉴别,以期确定损伤性质。一是对“打着”伤的检验:“凡他物打着,其痕即斜长或横长。如拳手打着即方圆,如脚足踢,比如拳寸分寸较大。凡伤痕大小,定作掌、足、他物,当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着两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气蓄积向里,可约得一两日后身死。若是打着当下(禁止)死,则分寸深重,毒气紫黑,即时向里,可以当下(禁止)死。”二是对“磕”着伤痕的检验,宋慈说:“诸以身去就物谓之‘磕’,虽着无破处,其痕方圆,虽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伤,皮虽伤而血不出者,其伤痕处有紫赤晕。”三是对机械性伤害的检验,宋慈说:“应验他物及手足殴伤痕损,须在头面上、胸前、两乳、胁肋傍、脐腹间、大小便二处,方可作要害致命去处。手足折损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方是生前打损。诸用他物及头额、拳手、脚足、坚硬之物撞打痕损颜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肿,次重者紫赤微肿,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损者,其色微青。”
为了便于检验官有据可依,宋慈还针对各种机械性损伤的特点,提出了尸体检验的技术要点:“若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痕处,其痕两头尖小,无起手收手轻重。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竿,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戳着要害处,疮口多不齐整,其痕方圆不等。被快物伤死者,须看原着衣衫有无破损处,隐对痕,血点可验。刀剔伤肠肚出者,其被伤处,须有刀刃撩划两三痕。夫一刃所伤,如何却有两三痕?盖凡人肠脏盘在左右胁下,是以撩划有两三痕。”这些验伤痕的鉴别方法,至今都有实际的借鉴价值和意义。
五 礼寓于法与《洗冤集录》的以法治吏思想
《四库全书》把《洗冤集录》列入法家类著作,说明宋慈也是一位法家代表人物。《汉书·艺文志》论法家的本质云:“法家者流,盖出于理官。信赏必罚,以辅礼制。”宋慈深刻体悟到个体生命的价值和意义,所以他说:“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曲伸之机括,于是乎决。”也就是说,“检验”是“狱事”最基础也是最关键的工作。其中全面、客观地获取证人证言又是最中心的环节,因为言词证据关乎案情的定性,稍有不慎,就会酿成大错。故《晋书·刑法志》云:“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而为了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宋慈特别提醒主持预审的官员要特别注意办案胥吏在言词证据做手脚,从而影响预审官员的判断。他在《洗冤集录》一书中反复强调:“假使验得甚实,吏或受贿,其事亦变。官吏获罪犹庶几,变动事情、枉致人命,事实重焉。”
在宋代,由于“胥吏”之类低级官员的薪酬,主要由地方政府按照配额征税来支付,待遇不高,所以他们为了从当事人那里捞到好处,不惜歪曲事实,甚或制造冤假错案。故宋慈在《洗冤集录》里揭露了吏人的许多作伪手段,例如,“有行凶人,恐要切干证人真供,有所妨碍,故令藏匿;自以亲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诬证”,又有“其中不识字者,多出吏人代书;其邻证内或又与凶身是亲故,及暗受买嘱符合者”等等。对此,《洗冤集录》规定:“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配本城。”(《洗冤集录》,3-4页)如此等等。这里采用严刑峻法制止“胥吏”及“仵作”的“欺伪”行为,正是为了伸张正义,还百姓以公道。
馀 论
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宋慈的《洗冤集录》无不体现着荀子的这一礼法思想,宋代重视礼制建设,同时也加强了刑罚的处罚力度。所以宋慈在不逾越封建礼制的前提下,把一切检验行为都纳入到宋代法律的框架之内,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这成为《洗冤集录》的显著特色之一。
宋慈把“信赏必罚”的原则应用于法医实践之中,因而对检验官的现场勘查过程和职责要求十分严格,并有具体的检验程序和惩罚措施。此外,宋慈注重调查研究,特别是在差官走访了解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对询问记录,要求全面、详实和客观,并在此基础上,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审勘”“参会归一”,不可敷衍塞责。还有宋慈从人体的正常生理和病理变化特点出发,将检验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并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此来提高整个宋代法医群体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等等。尽管在当时宋慈还没有也不可能应用解剖学的手段来进行尸体检验,甚至《洗冤集录》中的某些内容对很多人体深处结构的认识还有错误之处,但瑕不掩瑜,迄今为止,《洗冤集录》仍然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指导尸体外表检验的法医学专著。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