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接连发生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骨干人员离职投奔竞争对手的事件以及劳动者被追责的案例,引发了大家对“竞业限制”规定的关注。本文为大家梳理北京市各级法院有关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几个典型裁判规则,为劳资双方理清竞业限制的法律边界。
1.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
案情简介:2007年7月,吴某入职百度公司,担任网页搜索部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争对手,指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经营组织。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还应包括该竞争对手的任何一位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正副总经理、监事以股东或董事或监事或法定代表人身份任职或被以专兼职方式聘用的其他经营组织。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百度公司主张,吴某于2013年7月以后入职协进科技公司,其股东是高德公司,高德公司经营高德地图业务,而百度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度网讯是百度地图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故吴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法院认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裁定吴某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公司实际经营的范围,原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就劳动者入职的新单位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其实际经营的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2年2月从威普公司离职,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到任何与甲方构成竞争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担任有关职务。张某离职后于2012年4月入职了百能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霸州钢铁的余热发电工程。威普公司主张百能公司与其的营业范围都涉及到了电厂的除尘、环保等领域,并称虽然过去两公司没有在同一项目中存在竞标的情况,但在未来很可能会存在竞争。
法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公司实际经营的范围,原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就劳动者所入职的新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其实际经营的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该类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规范的适用。法院可依法调取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及个税代缴情况相互佐证,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情况。
案情简介:刘某于2012年11月入职巨人学校,并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2014年3月,刘某辞职。巨人学校主张刘某离职后入职与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卓越公司担任教师。为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情况,法院依法向海淀社保中心、石景山地税局进行调查取证。海淀社保中心查询结果显示,刘某在巨人学校的社保“减员”日期为2014年5月,卓越公司2014年6月为刘某办理社保“增员”;石景山地税局出具卓越公司2014年6月至8月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其中显示刘某在2014年6月至8月均有个税代扣代缴记录,申报表在刘某等人“所属部门”一栏登记为“本单位”。
法院认为:巨人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该类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规范的适用,而刘某曾任巨人学校的教师,掌握教育培训技能和相关信息,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故双方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对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刘剑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劳动者创立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其在原单位的职位有重合,两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有重合,已经足以认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案情简介:秦某曾系神州在线公司员工,岗位为IT外包部副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4月3日,该劳动合同的第26条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秦某与赵某于2013年3月设立创普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电脑动画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神州在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培训等。
法院认为:经当庭查询,秦某创立的创普公司的网站中有IT外包等业务范围,两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有重合,已经足以认定神州在线公司与创普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5.劳动者入职的新单位与原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同,针对的不同客户群体,不构成同业竞争对手,原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情简介:艾某于2012年11月入职绿色森林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艾某于2013年3月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软件工程师。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仿真培训系统,电子计算机控制及网络系统的技术开发,机械、电子技术开发、转让,新产品的研制销售、咨询等。绿色森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推广、转让、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绿色森林公司主张艾某离职后即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东方公司,属于同行业同工种的工作。艾某主张与绿色森林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并未禁止其就职于同行业的企业,东方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做石油化工行业的模拟培训,两公司的客户群不同,两公司不存在竞业关系。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指的是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且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根据已查明事实,东方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虽均属于广义的互联网从业者,艾俊在两公司所从事的也均系与软件开发相关的技术类工作,但东方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该公司从事的系与绿色森林公司不同的业务范围,针对的是不同的客户群体。二审、再审法院持同样看法,即认定艾某离职后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保密承诺,原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