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签订预约协议后,吕某并未遵约及时交纳款项,直到3个月后,即2016年8月,吕某才向开发商补交了9万元商品房订金。同年9月,因小区商品房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开发商决定终止与吕某的房屋认购协议,并于10月27日通知吕某解除协议,以吕某未按约定期限交款、提供按揭资料、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吕某办理退款手续。
吕某拒绝解除协议,坚持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尽快交付涉案房屋、协助办理网签和贷款手续。事后,不顾吕某反对,开发商执意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吕某当初所交的10万元涉案房屋认购款。
2016年年底,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继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吕某的法律诉请。
2018年1月,吕某另向一审法院立案,要求开发商赔偿违反认购协议(即预约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发商因房价上涨单方解除协议,构成违约。但本案中,吕某未遵协议于签订认购协议起3日内补足10万元房屋订购款,且其在开发商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应当预见到达成本约的风险。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解除,并按楼盘2016年年底实际成交价14300元/平方米,判令开发商按50%比例过错赔偿吕某经济损失共计29.2万余元。
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诉请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8年2月底打印的第三方网站信息网页,拟证明涉案房屋单价在该月底已涨至18000元/平方米。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吕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商品房预约合同,该合同签订的目的系签订本约合同,因此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本约合同不能签订的损失为限,而不应以本约合同不履行的损失为限。本案中,吕某主张开发商所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吕某对损失的数额负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吕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经一审法庭释明,吕某亦未对涉案房屋价值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发商于一审中提交了同一楼盘其他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截至2016年年底楼盘成交价格为14300元/平方米,一审判决将此价格视为开发商的自认予以认定,系基于本案房价上涨的客观情况下对吕某合法权利的维护。综上,济南中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10月14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