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稿强调,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1.酒类经营者销售的散装白酒必须是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已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酒品。2.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3.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不得有毒有害,污染白酒。4.销售散装白酒的经营者,应当在散装白酒的容器上标明酒类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厂名厂址、酒类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酒精度、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小作坊登记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
此外,酒类经营和储存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酒类商品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酒类经营信用信息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修订稿还提出酒类经营者应禁止批发、零售以下酒类商品:1.使用甲醇、工业酒精等有毒有害非食用原料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药品的酒类商品。2.无合法来源、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商品。3.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4.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虚假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假冒名酒等的酒类商品;标注“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5.其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