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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精神病患者死亡真的与他无关吗

一起命案被一审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广东省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梅州市中级法院重审后作出有罪判决。近日,广东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并核准被告人钟远东的死缓判决,该案成为广东首起一审判决无罪经抗诉改判死缓案。

精神病女患者之死

2013年10月21日凌晨,因心情烦闷而喝了些酒的广东省兴宁市学士村村民钟远东走到村里的学士桥时,看见同村的精神病女钟某在路边坐着,便上前驱赶她离开,反遭钟某谩骂“疯鬼”。一怒之下,钟远东拿起啤酒瓶,一路驱赶钟某往村旁半山腰走去。这一幕,被村里一家电器店的监控记录了下来。

早上6点多的时候,晨练的村民在一条偏僻的山路上发现钟某全身赤裸、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村民随即将其送往医院,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兴宁市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发现,电器店的监控录像显示,钟远东在案发日的凌晨,曾持啤酒瓶殴打驱赶过被害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公安机关上门查找钟远东时发现其已经潜逃。根据线索,民警于案发次日在惠州市汽车站将钟远东抓获。

归案后,钟远东在公安机关的7次讯问中,仅有1次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公安机关通过案发现场的物证与钟远东进行比对,确定其就是行凶者。

经梅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梅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判决,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钟远东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梅州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检察院经审查并补充相关证据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钟远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钟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排除第三人介入可能

记录钟远东驱赶钟某的监控视频上显示的时间为凌晨1点31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被发现时间是早上7点,与监控时间隔了六七个小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如何来到现场,也无法排除第三人介入的可能。

为支持抗诉,广东省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来到案发地补充侦查。通过多个证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检察官查明被害人被发现的时间应为早上6点10分。而电器店老板证实,该店监控视频的时间比真实时间慢10到15分钟。因此,钟远东驱赶被害人经过电器店门口的时间应为1点41分至1点46分之间。

根据侦查机关补充的卫星地图,按照不同的行走路线,电器店与案发地距离大约1.25公里至1.5公里,检察官来回走了一次,耗时共31分钟。考虑到钟远东还要驱赶被害人行走,检察官推断,被害人从电器店门口到案发现场至少耗时20分钟以上。这意味着,原审判决认定时间错误,事实上留给嫌疑人作案的时间有4个小时左右。

“这一时间的缩短,对于排除其他案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具有重要意义。”办案检察官说,案发地点很偏僻,位于一条岔路的三个坟头之间,如果不是当地人,很难在凌晨找到并去这样的地方。而在短短的4个小时内,将被害人赶到荒山上,又实施加害行为,难度非常大。同时,现场勘查未提取到钟远东和被害人以外任何其他第三人的基因分型。原审判决认为存在其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

证据锁定嫌疑人

在案发现场的血迹旁,侦查机关提取到一枚烟头,检出钟远东的基因分型。虽然可以证明钟远东曾到案发现场,但原审判决认为,案发地为村民登山路段,常有人出入或途经该地,难以认定烟头与该案有关联性。办案检察官则认为,除非能直接证明检材受到污染或造假或者鉴定方法错误,否则不能以不具有关联性否定客观证据的效力。

本案的另一个证据———现场遗留的一块啤酒瓶碎片上,侦查机关检见了“不排除包含钟远东和钟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其他的啤酒瓶碎片和啤酒瓶身都检见被害人的基因分型。原审判决认为,与钟远东直接接触的啤酒瓶身,没有检出钟远东的基因分型,这与钟远东供述中承认用手拿住啤酒瓶的描述不吻合。

“烟头和啤酒瓶碎片这两个客观性证据,可以证实钟远东在案发时到过案发现场,并与作案工具啤酒瓶有直接联系,这是整个案件定案的基石。”办案检察官认为,案件审查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构筑查明犯罪事实的框架,当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冲突时,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准。

这些客观性证据,直接指证钟远东作案。经检察机关协调,二审开庭前,广东省高级法院对钟远东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梅州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重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远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9月3日 正义网 韦磊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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