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自查及报告制度,是指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范,建立并有效落实定期对自身食品安全状况及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评价,排查问题隐患,对排查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向所在地辖区监督管理部门(含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报告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不含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保健食品)。
辖区监管部门应依法对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自查及报告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食品生产者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应依《食品安全法》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及报告制度并有效落实。食品生产者可自行开展自查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组织开展自查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遵照“制度保障、预防为主、风险防范、全程管控”的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报告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自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应根据年度风险等级评定结果,按照对应的周期和频次开展自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自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自查2次,上下半年各一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自查3次,每4个月一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自查4次,每季度一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者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查。季节性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季内尽快完成自查。
第七条:自查分为常规性自查和专项自查。
常规性自查是指食品生产者对食品生产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开展的全面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者资质,生产设备设施,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检测,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标签标注管理等情况;
(二)食品生产者对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法律法规要求食品生产者自查的其他事项。
食品生产者还应当结合自身生产情况细化和补充自查内容,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对照开展常规性自查。
第八条:出现以下食品安全问题时,食品生产者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自查:
(一)消费者投诉、媒体曝光、抽检监测公告等显示存在较为集中食品安全问题的;
(二)以往发生过类似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涉及行业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抽检监测不合格或被约谈告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存在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七)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保障的;
(八)生产者认为需要自查的;
(九)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公告需要自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自查后应当如实填写《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自查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质量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存档。
第十条:季节性生产或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恢复生产前进行自查,并向辖区监管部门报告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条件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如实记录。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食品生产者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整改时间,但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三章:风险问题报告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在自查或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排查问题原因、召回问题食品、及时整改、检验检测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在3日内向辖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或外设仓库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生产者进货查验时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食品生产者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导致采购或者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食品生产者在原料处理,配料,投料,车间、主要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内包装等关键环节发现问题的;
(六)食品生产者未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或出厂检验不合格的;
(七)食品生产者发现行业潜规则或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
(八)其他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在自查或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排查问题原因、召回问题食品、停产整改、检验检测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辖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在食用后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
(二)发现用非食品原料、药品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生产食品的;
(四)发现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五)发现生产的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六)发现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七)其他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情形,应当立即依法依规采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并填写《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单》,按规定时限向辖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者应当每半年向辖区监管部门报送《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单》。
《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单》,一式两份,一份食品生产者留存,一份提交辖区监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接到风险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食品生产者报告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填写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核查表。在核查过程中要监督食品生产者采取相应处置和防范措施,指导食品生产者及时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对风险问题报告内容的现场核查可与日常监督检查合并进行。 辖区监管部门要将《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单》、《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核查表》纳入信用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的,由辖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依法按规定采取原因排查、停止整改、召回问题食品等风险防范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能认真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及报告制度,对发现的行业潜规则或共性食品安全问题,能及时向辖区监管部门报告,有效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下一年度可将相关食品生产者调低一个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及报告义务的,下一年度应将相关食品生产者调高一个风险等级;情节严重的,将食品生产者风险等级直接上调为D级。
第二十条:经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的问题予以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生产者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中主动报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自查或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主动报告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问题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辖区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按照《黑龙江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特殊食品生产者应按本办法履行食品安全自查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者,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自查报告频次、时间等由各市(地)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者要对自查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