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界的观点
在理论界,大部分刑法学者认为,如果行为涉及环保、农业、林业、惠农惠民等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衡量是否造成“经济损失”时,应重点审查涉及资金的真实用途,查看财政专项资金、补贴是否在实际上用于相关项目,其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国家出台相关政策的目的。如果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用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不存在挪用、截留或流失、灭失等情况的,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则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玩忽职守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权威搜索平台,共查询到171个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无罪案例。现从中筛选两个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
案例一:广西黎某玩忽职守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在被告人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决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法规相抵触而认定行为人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也与法律界定的罪与非罪中的“非罪”的解释不相符。只要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的法规、政策的要求,林户为此领取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因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就不应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因此,判决撤销原判,黎某无罪。
案例二:山西樊某丽玩忽职守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自己的管户存在大量欠税的情况后,向时任西街税务所所长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作了汇报;西街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大同市Y公司、大同市D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履行税务所应尽的职责。两家公司明确承诺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如数缴纳欠税款。故两家公司的欠税并未灭失或流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樊某丽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因此,樊某丽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最终判决撤销原判,樊某丽无罪。
从上述两个无罪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从性质上界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审查经济损失涉及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如果不能确定或不能准确计算经济损失金额或没有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则属于证据不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三,是否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未达到上述标准,则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应当秉持谦抑理性的司法理念,严格区分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明确刑事犯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不同,不宜将一般行政责任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追究刑事责任。尤其在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认定时,应从本质上看待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有无遭受损失,是否达到法定追诉标准,避免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