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意外摔伤致残
现年64岁的郭瑛是重庆市人,于1979年12月与丈夫董文轩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两人感情还不错,生活过得也算幸福。董文轩头脑灵活,善于与人打交道,领着几个人到处找一些小工程来做,后来成为当地小有名气的建筑工程包工头;郭瑛则安心于操持家务,相夫教子。
2010年7月11日,董文轩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许国勇、李凯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从许国勇、李凯的手中承包了一座寺庙的修建工程。之后,董文轩便雇用徐海涛等人修建寺庙。
2010年8月8日,徐海涛在修建寺庙过程中,因所踩木板折断,不慎从高处跌落。意外发生后,徐海涛被紧急送往医院。经医生抢救,徐海涛虽保住了性命,却落下了终生伤残。
时年47岁的徐海涛是家中的顶梁柱,全家靠他一人打工挣钱。如今,徐海涛摔伤致残,难以赚钱养家,而且因看病还花费了不少钱,他便要求董文轩对他给予赔偿。因徐海涛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大,董文轩难以接受。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徐海涛在病情稳定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文轩、许国勇、李凯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项损失共计112余万元。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文轩作为雇主应当对徐海涛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国勇、李凯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文轩,应当对徐海涛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董文轩、许国勇、李凯连带赔偿徐海涛11项经济损失共计50余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董文轩、许国勇、李凯未在指定期间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徐海涛便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许国勇、李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法院下达裁定,裁定每月分别提取被执行人许国勇、李凯在社会保险局的养老退休金800元和1000元。董文轩则在给了几万元后,也没有能力再给付赔偿款了。
雇主前妻被追诉
每个月不到2000元的执行赔偿款,对于徐海涛一家人来说只是杯水车薪。赔偿款迟迟无法全部到位,徐海涛只能在艰难与无奈中苦熬。好不容易熬到了2015年,听说董文轩所住的区域要拆迁,徐海涛估计董文轩能得到不少拆迁补偿款。于是,他便去找董文轩商量支付赔偿款的事情。谁知,董文轩对徐海涛说:“我已经离婚了,名下就是一间约10平方米的房子,就算拆迁也得不到多少钱。”
“你什么时候离的婚,我怎么不知道?是不是你想赖账才编出这样的话来搪塞我?”在徐海涛的一再追问下,董文轩拿出了离婚证,向徐海涛证明他与妻子早在2010年8月17日就离婚了。
原来,董文轩与妻子郭瑛的婚姻早就亮起了红灯。早在1989年,郭瑛就曾起诉董文轩离婚。后经法院调解,郭瑛撤回了起诉,但两人的感情仍没有好转。2010年8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三年后,两人又于2013年11月6日复婚。只是谁也没想到,复婚后第二天,两人又协议离婚。这次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共6间,董文轩分得进门右手第一间,其余5间归郭瑛所有。随后,双方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董文轩分得的1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 郭瑛分得的5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7平方米。
“我在2010年8月8日发生事故时,董文轩与郭瑛还是夫妻。在事发后第九天,也就是8月17日,两人就协议离婚。我们的官司刚结束,董文轩与郭瑛就于2013年11月6日复婚。随后又离婚,还约定了房屋的归属。两人共有6间房屋,为什么董文轩只分得1间房屋呢?”回到家后,徐海涛思前想后,若有所悟:董文轩与郭瑛离婚,会不会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赔偿责任呢?
于是,徐海涛再次赶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董文轩对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郭瑛告上法庭,要求判令郭瑛对董文轩承担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徐海涛说:“董文轩雇工行为所获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风险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文轩预见到自己将承担赔偿责任,却在事故发生不久就与郭瑛离婚并将财产转移至郭瑛名下,而前案中郭瑛并非被执行人,导致无法直接执行董文轩转移到郭瑛名下的财产,损害了我的权益,故请求判令郭瑛对董文轩所负担的本人的债务5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瑛认为,夫妻仅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她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徐海涛与董文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董文轩承担侵权责任。“我不是徐海涛的雇主,对徐海涛受到的人身损害我并无过错。而且,我并未因该雇佣关系获得利益。因此,徐海涛主张的本案债务不是董文轩与我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董文轩与我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本案中的债务虽发生在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海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董文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郭瑛并非徐海涛的雇主,且对徐海涛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无过错。董文轩作为雇主对徐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董文轩与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合意举债,而系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郭瑛也未因该侵权之债获取利益,故显然不属于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徐海涛要求郭瑛对董文轩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海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海涛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该债务系董文轩一方的债务,而非郭瑛与董文轩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前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两个回合的较量,虽均以失败告终,但徐海涛还是不服。为此,徐海涛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2016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徐海涛主张要求郭瑛与董文轩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形成于2010年8月8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债务的形成虽系董文轩因雇主行为而依法对徐海涛承担的侵权之债,郭瑛非徐海涛的雇主,对徐海涛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无过错,但该债务产生于董文轩与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文轩承包修建寺庙的行为系生产经营行为,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依法属于其与郭瑛夫妻共同所有。同时,郭瑛及董文轩均无证据证明徐海涛与董文轩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董文轩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郭瑛从该经营行为分享了利益,那么也应当对该经营行为所致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中董文轩对徐海涛负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其次,关于郭瑛承担责任的范围究竟是在其与董文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还是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郭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郭瑛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文轩对徐海涛所负债务金额为501898.03元,郭瑛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徐海涛请求郭瑛连带承担董文轩的前述债务50余万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改判郭瑛对董文轩所负担的徐海涛的债务5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微释法有分享就应承担
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对外侵权之债不同于夫妻一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借贷所产生的对外之债,前者侵权之债是由生产经营行为衍生出来的债务,就债务本身而言,对夫妻共同财产带来的后果只能是减数;而后者借贷之债,对夫妻共同财产带来的后果,借款时是加数,归还时是减数,一借一还,终究平衡。正因如此,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对前者侵权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不同观点。但是,夫妻一方的生产经营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具有预期性,且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也非必然,而是一种风险。不参与生产经营的夫妻另一方在分享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带来的夫妻共同财产预期增长时,也应承担对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的风险。(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