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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式公司治理结构利弊谈


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的核心是马云及其管理人团队掌握着董事会的提名权。


吴海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

阿里巴巴赴美上市无疑是去年投融资界首屈一指的重磅新闻,这单史上最大I P O经过媒体的热炒更是变得近乎神话。这其实并非阿里巴巴的第一次上市,当年在港交所以发行价完成私有化以及支付宝另立门户引发的风波,仿佛都随着这次的上市成功而烟消云散了。如今重新审视阿里巴巴弃港赴美的坎坷上市之路,人们可能会问:是什么原因导致它的上市过程如此曲折?阿里巴巴的公司治理结构值得借鉴吗?要捋清这些问题,必须从阿里巴巴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谈起。

阿里巴巴的法宝——合伙人制

当年从香港全身而退的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事实上是阿里巴巴集团下的子公司,股权结构清晰,业务也只是集中于以淘宝为代表的B2B业务,这与去年在美国上市的阿里巴巴集团不可等量齐观。当然,规模大小对港交所来说并不是问题,真正令香港感到棘手的其实是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这一制度的核心是马云及其管理人团队虽然只持有极少的股份,但掌握着董事会的提名权。换言之,只要马云不同意,即便是大股东也无法进入董事会。这种同股不同权的设定有违香港公司法,虽然《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八条设置了两处持股比例的豁免规定,但香港《公司条例》的修订则绝非短期内可以解决的问题。结果,马云为了保留合伙人制这个看家法宝而放弃了香港上市计划。

为了确保控制权,管理层对大股东进行各种制度设计,这种防范与反击可以追溯到所有权与经营权刚刚分离的时代。公司的发展壮大必然伴随着资金的注入,而公司的所有权也会因此分散到不同的股东手中。从委托代理的角度分析,在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下,股东的目的被预设为获取收益而不是控制公司,高管合伙人作为企业的创始人,有着强烈的愿望希望企业得到长久良好的发展,同时合伙人们身为小股东也希望从公司的发展中获取高额的回报,因此合伙人制使得委托人(股东)和代理人(马云团队)的利益趋于一致,达到委托代理关系的平衡。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合伙人制剥夺了其他股东对董事的提名权,使其他股东失去对公司管理层人事的控制,造成了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结构性分离。尤其是支付宝事件发生后,合伙人制更多地被视为马云团队反制雅虎、软银的制度手段——通过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将合伙人制上升成为公司自治的意志。只要我国法律没有对其明令禁止,阿里巴巴集团就有权继续使用合伙人制度。

投资者眼中的合伙人制

拥有如此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阿里巴巴集团仍能受到投资者的追捧,除了企业优秀的业务能力外,合伙人制也作出了一定的积极贡献。

首先,互联网公司不同于传统的技术型公司,随着公司规模越来越大,管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也随之深入,分工也愈加明显。与普通股东相比,作为公司的专业管理人员,董事可以作出对公司经营更有利的选择,因此董事的素质和独立性将在某些方面决定一个公司治理的优劣。合伙人制度从最开始就将董事的提名权赋予了合伙人,这就从源头上把握了董事的质量,保证了公司发展的根基。

其次,阿里巴巴集团虽然规模得以扩大,也走上了公开上市的道路,但其管理模式却沿用着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即管理人之间有着极强的信赖因素,合伙人间相互信任,共同发展,具有人合的色彩,坊间盛赞的“阿里巴巴十八罗汉”正是对这种人合性的高度概括。此时采用合伙人制可使得公司在运作时省去较多的沟通成本,从而实现资合和人合的共赢。

此外,合伙人制作为一种有效控制公司的制度,对敌意收购有着巨大的抑制作用,并且相较于其它的遏抑敌意收购的手段,高管合伙人制度成本低廉,效果突出。同时,在公司上市流通的环节中,大部分创业型企业原有的文化都不可避免地遭受冲击,而合伙人制可以帮助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管理的同时,继续维护原有的“企业荣誉”,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保持不变的企业文化。合伙人制的种种优点,使得赴美上市成为阿里巴巴集团的不二选择。

当然,阿里巴巴的公司治理结构并非完美无缺,也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

首先,不是每一家企业都有马云。企业要扩大规模,大多离不开战略投资者的投资。面对合伙人制,战略投资者有可能担心自己的决策受到过多阻碍,经营理念得不到贯彻执行,从而导致合伙人制企业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大大减小,进而影响资金流入,这种企业股份的流通性必然也会降低。

其次,在合伙人制度下,一旦股东大会与合伙人的意见不一致,沟通成本将急剧增加,甚至会出现选不出董事的尴尬局面。

最后,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权力有可能演化成寻租的手段。在合伙人制度中,如果不对合伙人的权力设限,其有可能利用职权为自身牟利,例如为自身制定高额的工资、福利标准,通过亲属利用内幕消息购买股份等等,这样便使其他股东的可分配利润减少,间接损害了他们的经济利益。

以强化公司治理规避风险

面对以上经营风险与道德风险,从法律干预的角度来说,对于要采用合伙人制的企业,应当强化公司治理的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高管合伙人的诚信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18条规定了董事诚信义务,但这并不能用来代替约束合伙人的行为。同时,在合伙人制度中,合伙人因掌握董事提名权而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所以需对其权力进行相应监管,其中,诚信义务作为委托代理关系的产物,是规制委托代理关系失衡的有效手段。

其次,需要明确规定合伙人禁止行为的范围。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利用资产重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收益权,不能违规使用公司资金,不得利用其控制权向其它公司输送利益或者使公司承担责任、加重负担,并规定高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

最后,完善合伙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在涉及董事提名的信息上,更要做到透明、公开。所有合伙人提名的董事的信息都应当在公司的相应材料中公示,材料中应该明确显示被提名人的背景、从业经历以及他与合伙人的关系。这些资料不仅有助于股东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做出判断,也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通过信息披露最大限度地弥补合伙人制度对股东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平衡合伙人高管与股东间的利益关系,才能有效释放合伙人制公司治理结构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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