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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相关争议(下)

作者:陈盛 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盛 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至于债权人因被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应适用诉讼时效。

本文继续介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相关争议问题。

七、股权出资的有效要件

出资人可以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用作对公司出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保证其有效性,否则仍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不符合前三项条件的,出资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消除相应的权利瑕疵或程序缺陷;不符合第四项条件的,人民法院先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再根据评估结果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八、抽逃出资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在股东出资争议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应符合两个条件,即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该行为已损害公司权益: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特别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出资人以部分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在该期限届满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取回自己在出资范围以外的原有财产,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股东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的(抽逃出资的情形除外),可按以下方式追究相关民事责任:

1.经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由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经公司债权人请求,由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股东已承担此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的相同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可以各自请求发起人与该股东就上述两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4.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这里要注意两点:

第一,提起诉讼的主体共三类,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公司作为出资义务指向的对象,有权主张被告股东缴付出资,它提起的是一种给付之诉;其他股东对未履行的出资不具有真正的实体上的请求权,因此他只能请求被告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而不能主张向自己缴付,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在主张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出资有瑕疵,就可以主张权利,但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

第二,被告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十、认股人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发起人对该股份可以另行募集;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1.该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2.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相似,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价值波动免责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只要在出资时其价值与章程约定的价值相符即可,此后因市场变动等原因导致价值减少的,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非诉讼救济措施

考虑到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股东间的关系等诸多因素,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诉讼未必是最好的解决之道。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可以采取以下非诉讼措施来实现救济目的:

1.股东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股东除名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允许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十四、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的争议

出资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后,因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的出资瑕疵,应就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但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双方也可约定排除受让人的追偿权利。

十五、诉讼时效抗辩效力

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的不同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要区分处理。公司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考虑到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该请求权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根据《司法解释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被告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至于债权人因被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若债权本身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股东不能仅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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