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网红经济的盈利模式看,可分为广告代言型网红和商业演出型网红。广告型网红主要是直接或间接地推广相关商品或服务,属于广告代言人。而商演型网红则主要依靠演出本身获取收益。两类网红盈利模式实际会交叉存在。而直播平台也通过广告、商演分成等模式赚取可观收益。
网红经济的法律责任今年4月,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有多处论述“责任”,要求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一个企业既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有社会责任、道德责任。
广告型网红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新《广告法》对于“广告代言人”有11处规定。依据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代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依然代言。否则广告代言人要承担高额行政罚款、对消费者承担连带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等。
商演型网红国务院制定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主要规范的是现实环境下的商业演出行为,更多仰赖传统审批制和现场监管制。
文化部制定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或提供含有宣扬淫秽、暴力、教唆犯罪、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等违禁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和最高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视频直播平台视频直播本身是新技术的产物,具有“技术中立性”,视频直播商一般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在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用户身份查验制度基础上,及时有效采取屏蔽、移除、报告措施和配合相关执法司法行动即可。但技术中立性不能滥用。若视频直播商明知是有害违法信息依然提供相关存储和共享等服务,则适用“红旗原则”,必将受到法律严惩,“快播涉黄案”便是前车之鉴。
促进网红经济的规范发展应该清醒看到,当前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不足。对于商演型网红存在监管盲区,3万元罚款对于动辄数亿元融资额的视频直播商毫无痛感,故应及时修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广告型网红,则应依据新修订的《广告法》严格执法,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综合施策,协同创新,网红经济才能迈入强劲可持续发展的新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