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腾讯公司尚未正式推出微信通讯服务之前,一家山东公司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早于2011年11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第38类“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其申请的三个月后,腾讯公司正式发布了“微信1.0测试版”,且截至2012年11月,微信注册用户已经超过了5000万人。第三人张新河在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商标异议公告期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据其提交的证据对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商标作出了不予核准的裁定。
创博亚太对该裁定不服并申请了复审,经过审理,复审单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在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初审公告前已经推出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至2013年7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已经增长到4亿,并且很多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服务,商评委认为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腾讯“微信”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核准创博公司提交的第38类“微信”文字商标注册申请,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创博公司提交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创博亚太公司对该判决依然不服并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近日,北京高院公开宣判“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其中“微”字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结合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第38类服务的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创博亚太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河律师点评】
虽然二审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论,但在裁判理由上大相径庭。二审纠正了一审认为原告在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微信”商标的行为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认定,而是认为“微信”商标用在指定商标(服务)类比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作为绝对禁止条款,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对于不良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越来越严格,一般而言,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无关的个体,不宜适用该条款。
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则是相对禁止条款。在本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微信”在其指定的第38类服务上仅对功能、用途等作直接描述而缺乏显著性,而创博亚太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商标在其使用下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与申请主体产生了固定的联想,因此维持商评委对“微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但是,因为缺乏显著性并非绝对禁止注册的条款,其他申请主体,如本案中的“腾讯公司”,如果其对“微信”商标的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广大消费者对“微信”在该服务上与腾讯公司产生了固定的联想及认知,那么,腾讯公司仍可以此在第38类申请“微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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